(2013)宿中非诉行审字第00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江苏恒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苏恒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宿中非诉行审字第0074号申请人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140号。法定代表人刘加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方勇、杨柳,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江苏恒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八一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唐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磊、荀红波,该公司工作人员申请人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宿迁市住建局)认定被申请人江苏恒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恒兆公司)建设的河畔花城13﹟、14﹟楼项目存在将未经竣工验收的房屋擅自交付的违规行为,合同价款为3846050元。该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于2013年4月10日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恒兆公司作出宿建罚决(2013)024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款76921元,并责令限期改正。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4月11日送达恒兆公司。恒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没有履行行政处罚确定的罚款义务。2013年7月4日,市住建局向恒兆公司送达了《行政案件罚款催缴通知书》,催告被申请人及时履行罚款义务。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关义务。市住建局遂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及加处罚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该《条例》第五十八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恒兆公司对所建设的河畔花城13﹟、14﹟楼项目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违法事实存在,其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且未超越法定处罚幅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故申请人有权申请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本数。综上,市住建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市住建局所作的宿建罚决(2013)02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部分,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加处罚款自2013年7月14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至被申请人恒兆公司交款或法院强制执行该款项之日止,加处罚款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恒兆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志群审 判 员 刘国超代理审判员 徐 宁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桐艺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