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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商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培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乐天超市有限公司,胡培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771号原告青岛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号国展财富中心2-215、216。组织机构代码66787970-3。法定代表人卢柄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忠良,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培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原告青岛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培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忠良、被告胡培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乐天超市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东营店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东营市东营区西城北一路与西二路交叉口原告商场第一层L1-42铺位租给被告经营化妆品,场地使用面积25平方米,租金每月4125元,管理费每月100元,押金8250元,质量保证金4125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金自原告开业之日起算,按季度提前支付。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开业,被告未依约支付上述费用。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7月1日租金24750元(4125元×6个月),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7月1日管理费600元(100元×6个月),质量保证金4125元,押金8250元,违约金3772元[(24750元+600元+4125元+8250元)×10%],共计414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培杞辩称,原告一直未尽到责任和义务,商场一楼未正式开业,经常断电,有些商铺一直在装修,经营环境比较混乱,致使被告经济受损,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这么多租金。保证金及押金系在经营期内交纳,现被告已于2012年6月底撤柜,没有交纳的意义;管理费双方没有约定,被告没必要支付;被告未违约,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场地租赁合同一份(附安全协议书、承租方进场须知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等费用。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管理费合同无约定;现被告已撤柜,质量保证金、押金没必要支付;被告未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被告不同意支付这么多租金。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商铺营业员尹建华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商铺时常停电,其他商铺一直在装修,环境混乱,影响被告营业。原告认为尹建华未出庭作证,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2、被告商铺专柜制作报价单一份(4页),证明被告柜台造价65000元,原告私自拆卸丢弃,给被告造成损失,该损失可折抵租金,被告不同意再支付原告租金。原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日,原告青岛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培杞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东营市东营区西城北一路与西二路交叉口商场经营场所内第一层L1-42铺位租给被告经营化妆品;场地使用面积2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8日(暂定)起至2012年12月31日,租金起算日为原告开业之日,如原告开业时间延后,租赁期限及租金起算日自原告正式开业日始起算;合同期内即起租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4125元,管理费每月100元,押金8250元;被告每三个月支付原告一次租金,首笔租金在原告开业前15日支付,以后每个租赁季度结束前,提前15个工作日预付下个租赁期租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125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终止后三个月内未发生针对被告商品或服务的投诉,原告全额无息返还;如果租赁期间及合同终止后三个月内发生针对被告商品或服务的投诉,质量保证金不予退还;被告逾期缴纳租金或管理费、水电气费等应付费用,每逾期一日按逾期缴纳费用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铺位交付被告。庭审中,原、被告认可2012年1月2日商场一楼正式对外营业,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租金等费用。庭审中,被告主张已于2012年6月底撤柜。原告认可被告已撤柜,具体撤柜时间不清楚。本案与另案(2012)东商初字第769号案件同期进行审理,两涉案商铺均在同一经营场所,经营期间一致,另案被告盖仕云在庭审中主张原告商场经营环境较差,管理不到位,不能为被告的经营提供基本的商场式管理,影响被告营业,并提交照片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将经营场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本应按约支付租金及管理费,如有违约,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租赁系商场商铺租赁合同,对商场的整体购物环境、经营管理等条件要求较高,原告应为被告提供适当的经营环境。庭审中,被告抗辩原告商场经营环境较差,管理不到位,并提交书面证人证言一份予以证实,该证人虽未出庭接受质询,但其证言内容与同类型另案(2012)东商初字第769号案件中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该证言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涉案商铺与上述案件商铺均在同一经营场所,经营期间一致,另案被告盖仕云提交的照片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商场一楼经营环境较差,商场管理不到位,影响被告营业经营。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租金应予酌减。原告认可被告已撤柜,但其不能确定撤柜日期,因其未能提供被告撤柜日期的证据,本院采纳被告主张的撤柜日期,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2375元。因原告并未尽到管理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不再经营,原告收取被告押金及质量保证金已无实际意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押金及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专柜制作报价单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该证据支持其不应支付原告租金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培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乐天超市有限公司租金12375元;二、驳回原告青岛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元,原告负担586元,被告负担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彩霞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人民陪审员  杨亮泽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