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菱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勇与沈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勇,沈新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菱商初字第95号原告:郑勇。委托代理人:林敏。被告:沈新林。原告郑勇为与被告沈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沈新林去向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勇的委托代理人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新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勇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间合伙销售石料,被告沈新林答应将原告应得的部分利润以现金形式给付原告,后被告于2011年5月间称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将上述利润人民币250000元整转为借款借给被告,并于2011年5月11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底归还。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以证明2011年5月11日被告沈新林向原告郑勇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新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郑勇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新林于2011年5月间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郑勇将双方于2010年间合伙销售石料时原告应分得的部分利润人民币250000元整转为借款借给被告,原告表示同意,并于2011年5月1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底归还,后经原告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取得原告借款后,本应如期归还,但被告沈新林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注明利息的利率,本院认为应自2012年1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0%计算至清偿之日为宜。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新林返还原告郑勇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5350元,由被告沈新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炳荣代理审判员 邱剑锋人民陪审员 王文林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彦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