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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叶兴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188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91年3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小学文化。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8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庆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叶某到义乌市稠城街道丹溪北路45号503室,爬窗入室,用放在屋内的剪刀撬开被害人马某放在六楼的保险箱,将保险箱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第四套人民币仟连号纸黄金一刀、龙腾盛世见证辉煌中国六十年纪念金砖一块(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9650元)、女式金戒指2枚,女式金项链一条,男式金项链一条、男式金手链一条、白金钻戒2枚、石头玉3块,后逃离现场。2013年5月7日,民警在浙江省奉化市江口街道后顾村新屋25号将被告人叶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