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与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公司,龙玉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255419-1,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繁江南路。法定代表人王国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义均,四川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玉春。原告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诉被告龙玉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玉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租赁公司诉称,被告因承揽工程劳务需要,向原告租赁350型爬梯式搅拌机一台,尚欠原告租金414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与被告龙玉春于2010年3月19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租金41420元,返还租赁物350型爬梯式搅拌机一台。被告龙玉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被告因承揽工程需要建筑设备,向原告租赁350型爬梯式搅拌机一台。当日,双方在原告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350型爬梯式搅拌机一台租赁给被告使用,日租金单价为40元,租用期限为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租金按月支付,每月1至5日内到原告公司交纳上月租金,如发生合同争议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50型爬梯式搅拌机一台,被告预交租金4500元。后被告一直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给付租金。租赁期满后,被告要求继续租赁该搅拌机,原告对继续按原租赁合同履行无异议。截止2013年5月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5920元,扣除被告预交租金4500元后,被告实际欠原告租金41420元,原告经催收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的身份信息;有财产租赁合同、设备发出划码单、催告函邮政快件回单、租赁结算单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未返还租赁物属实,该债务应当清偿。因双方租赁合同期间届满后,被告要求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对继续履行该合同没有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告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与被告龙玉春于2010年3月19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被告立即支付租金41420元及返还租赁物350型爬梯式搅拌机一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玉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与被告龙玉春于2010年3月19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二、被告龙玉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租金41420元并返还租赁物350型爬梯式搅拌机一台。案件受理费836元,由被告龙玉春负担(此款已先由原告垫交,被告在给付租金时直接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忠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钟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