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民一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李占和与王东生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和,王东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蛟民一初字第436号原告李占和,男,62岁。委托代理人张福义,蛟河市松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东生,男,46岁。原告李占和诉被告王东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和诉称,我是松江镇政府移民办主任兼交通助理。2012年8月16日中午,我与几位同事在饭店吃午饭。被告怀疑我说其砂石不好,三次进入饭店将我打伤。我被送往松江镇医院治疗无好转,于当天转到蛟河市人民医院。我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均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6,530.67元。因被告侵害了我的身体权并对我的精神造成损害,故我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530.67元、误工费1,394.28元,护理费1,23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交通费6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住院病历一组,证明原告住院12天,均为二级护理。3、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6,530.67元。4、交通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住院与出院的费用。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入院时名字河字不是其本人名字,现医院证明此份病历系原告本人病历。6、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用药情况。本案依职权调取并当庭宣读蛟河市公安局松江派出所治安卷宗,其中:1、对王东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载明王东生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决定给予王东生行政拘留七日及处罚款500.00元。2、宣读王东生的询问笔录一份,载明:2012年8月16日12时许,我给李占和打电话问他是否说我砂石不好,他不承认,并让我去饭店找他。我就到饭店拽他衣领往外拉,并打了他两拳。后再次进入饭店用木头方子打了他一下,他还手打我一拳,后被人拉开。3、宣读李占和的询问笔录一份,载明:2012年8月16日12时许,我和同事在饭店吃饭,王东生到饭店骂我并质问我是否说他砂石不好,我否认,他便三次进入饭店,分别用拳头打了我两拳,又用木头方子打了我一下,并踹了我两脚。后我被送到医院。4、宣读证人孙洋的询问笔录一份,载明:2012年8月16日12时许,我和原告李占和及几个同事在饭店吃饭,王东生听信闲话,认为原告说其砂石不好,三次进入饭店,其中一次打了李占和一木头方子,李占和的嘴角出血了。后二人被拉开。5、宣读证人李义的询问笔录一份,载明:2012年8月16日12时许,李占和说王东生听信闲话,认为原告说其砂石不好,王东生打他,我便让王东生到饭店对质,王东生不等事情说明白,便上前要打李占和,我在中间拉架,后二人被拉开。6、宣读证人李满的询问笔录一份,载明:2012年8月16日12时许,我和原告李占和及几个同事在饭店吃饭,王东生听信闲话,认为原告说其砂石不好,三次进入饭店打了李占和一拳,用木头方子打了李占和一下。后二人被拉开。7、宣读证人娄运国的询问笔录一份,载明:2012年8月16日12时许,我和原告李占和及几个同事在饭店吃饭,王东生听信闲话,认为原告说其砂石不好,三次进入饭店打了李占和一拳,用木头方子打了李占和一下,踹了李占和一脚。后二人被拉开。李占和气得脸煞白,被李义送去医院。原告李占和对宣读的王东生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其所述不属实,对其他询问笔录及处罚决定书无异议。被告王东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东生与证人所述不相符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松江镇政府移民办主任兼交通助理。2012年8月16日中午,原告与几位同事在饭店吃午饭时,被告以说其砂石不好为由,三次进入饭店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松江镇医院治疗无好转,于当天转到蛟河市人民医院。原告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6,530.67元、交通费60.00元。2012年11月23日,蛟河市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因王东生将原告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决定给予王东生行政拘留七日及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因听信闲话,三次殴打原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因此遭受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被告王东生应对原告李占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394.28元的主张,因原告系公务员,其住院期间仍享受工资待遇,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占和医疗费6,530.67元、护理费1,233.24元(12天×102.7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12天×50.00元/天)、交通费60.00元,合计8,423.91元。本案诉讼费用250.00元,由被告王东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曹媛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