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渝0105民初14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与黄建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黄建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5民初1424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9号1-3、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9030190017。 负责人:梅亮,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京津,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建明,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案由:信用卡纠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与被告黄建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伍京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建明归还截至2019年2月19日尚欠的透支本金37430.17元及利息4887.45元、违约金6208.22元、费用1376.32元,并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协议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利息及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建明申领信用卡及欠款事实 申请日期 2013年7月31日 截至日期 2019年2月19日 欠款金额 本金 37430.17元 利息 4887.45元 违约金 6208.22元 费用 1376.32元(包括未到期的952.93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黄建明申请信用卡并以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款项后,应当根据约定及时还清欠款,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要求黄建明偿还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要求黄建明支付费用的诉讼请求,该费用中包含了未到期部分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余洲黄建明应当支付费用423.3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要求黄建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与持卡人并未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黄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尚欠透支本金37430.17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2月19日的利息4887.45元、费用423.39元; 二、 被告黄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从2019年2月20日起的利息和复利(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3.78元,由被告黄建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亚男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甘 觅 书 记 员 毛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