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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民一初字第007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学元与被告曹雪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元,曹雪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0757号原告:王学元,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王生源,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雪龙,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厨师,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边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健,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学元诉被告曹雪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生源律师、被告曹雪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0日2时许,曹雪龙驾驶其皖B×××××号车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途经新都小区站台附近路段处与王学元所驾驶的皖P-×××××号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学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曹雪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学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学元被送往弋矶山医院救治,诊断为:全身多发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肝脏破裂、脾脏破裂、肠破裂、肠系膜撕裂);腹腔内出血。颅脑外伤、右肩关节脱位。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十级、十级、十级、十级。据悉皖B×××××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61099.42元(含医疗费125431.94元、护理费111.34元/天×67天=745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7天=2010元、营养费30元/天×67天=2010元、误工费166.7元/天×235天=39174.5元、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34年×10%=142963.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5000元、交通费1000元、评估费350元,合计353443.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曹雪龙负事故全部责任;3、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以及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以及发生的医疗费用;4、宣城市宣州区水阳镇人民政府证明以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证明原告常年在城镇从事干子的批发及贩卖工作,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5、鉴定报告以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以及发生鉴定费700元。6、价格评估报告以及评估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的车损为5000元及发生鉴定费为350元。原告另向法庭申请证人桂某、陈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系长期从事商品运输、经营等。被告曹雪龙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我垫付的医疗费107775.88元应由原告返还。该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和无关药费用;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获得赔偿,其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该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2012年7月10日2时许,被告曹雪龙驾驶其皖B×××××号轿车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途经芜湖县湾沚镇新都小区站台附近路段处与原告所驾驶的皖P-×××××号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雪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弋矶山医院救治,诊断为:全身多发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肝脏破裂、脾脏破裂、肠破裂、肠系膜撕裂);腹腔内出血。颅脑外伤、右肩关节脱位。此间,被告曹雪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7775.88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评定其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十级、十级、十级、十级。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为皖B×××××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赔偿。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评估费350元的数额,二被告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上述损失均属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剔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并确认原告此项损失为125431.94元;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分别按每天90元、20元的标准计算,该被告的辩解符合本地工资水平、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原告此两项损失分别为6030元、134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多处伤残,本院酌定其营养费损失亦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134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误工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误工五个月、每天80元左右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长其从事商品批发及贩卖,可按安徽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结合其伤情酌定其此项损失按六个月计算,本院据此确定其误工费损失为20041.2元;同理,其残疾赔偿金损失亦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确定为142963.2元;原告所受伤构成一处八级、四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其应获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20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5000元,有安徽利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住院67天,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26196.34元。因被告曹雪龙系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的皖B×××××号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上述损失全额赔偿。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该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316196.34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学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6196.34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王学元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曹雪龙垫付款107775.8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学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8元,由原告王学元负担400元,被告曹雪龙负担2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小兵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