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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任广平与于成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广平,于成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986号原告任广平,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陈茂林,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聊城东昌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成亮,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振兴东路15号。代表人管瑞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女,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任广平诉被告于成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茂林、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聊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成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于成亮驾驶鲁P×××××号轿车,将原告撞伤致残,于成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给付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00142.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聊城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于成亮未进行答辩。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于成亮驾驶自己名下的鲁P×××××号轿车在东昌府区嘉明工业园嘉明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任广平受伤。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认定于成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任广平不负事故责任。鲁P×××××号车在中国人寿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2012年12月21日任广平起诉,2013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13)聊东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任广平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任广平43521.4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任广平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任广平16165.96元;于成亮赔偿任广平13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对任广平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任广平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八级;营养期限为112天。任广平支出鉴定费用1485元。原告任广平系任月立、陈兰芝夫妇之子。任月立生于1930年2月3日,陈兰芝户口簿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39年9月24日。任广平兄弟两人。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聊东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父母户口簿及身份证、任庄村委会证明、保险单、鉴定费收据、(2013)临鉴字第356号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成亮驾驶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致原告任广平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先由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中国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寿财险聊城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于成亮予以赔偿。原告任广平应认定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154530元(25755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30767.1元(15778元/年×5年÷2×30%+15778元/年×7年÷2×30%);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3、营养费2240元(112日×20元/日)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营养费标准为20元/日;4、鉴定费1485元。以上共计192022.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任广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63478.56元(110000-43521.44-3000),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任广平残疾赔偿金121818.54元,营养费2240元。任广平支出的鉴定费1485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于成亮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广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63478.5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广平残疾赔偿金121818.54元、营养费2240元。三、被告于成亮赔偿原告任广平鉴定费1485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4302元,由原告任广平承担175元,被告于成亮承担4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洪民审判员  张 妍审判员  杨军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