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阎民一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赵某诉张某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杨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一初字第00141号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朱某某、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志刚、被告张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1年1月19日,被告张某某雇佣原告为其在第三被告的食堂干粉刷活时,由于被告朱某某操作不当,致使原告从粉刷的架子上摔下受伤,造成原告“左股骨颈骨折”,经多次入院医治。2012年11月,原告对于前期伤势进行残疾鉴定,其构成八级伤残,而对于医疗费用等,被告张某某只承担了部分,对于其他费用却迟迟不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9元、误工费5568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0168元,合计100297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食堂的粉刷活是我承包的,我找赵某某、朱某某干活,原告摔伤的事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出过一部分钱,愿意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情况不对,原告是自己不小心从架子上掉下来的,是意外事件,我没有责任。被告杨某某辩称,此事与我无关,因为食堂油烟大,为改善学生就餐环境,我通过别人找到的张某某粉刷一下,总共2000多元已经结清,原告受伤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责任,但可以给原告一定的补偿。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系西安航空职业技术学院食堂的承包人,因食堂油烟大,为改善学生就餐环境,被告杨某某通过他人找到被告张某某对食堂进行简单粉刷,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杨某某向张某某连工带料共计支付2000余元。后被告张某某雇佣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在被告杨某某所承包的西安航空职业技术学院食堂干粉刷活,由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在粉刷过程中操作不当、配合失误,导致原告赵某某从粉刷的架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经治疗好转出院,原告共住院39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49元。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适当患肢功能锻炼;2、定期门诊复查,2周1次,不适随诊。2012年12月17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陕公正司鉴(2012)临鉴字第L1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某某左下肢损伤现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赵某某花费鉴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张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朱某某与原告赵某某在从事粉刷中因过于自信而操作不当、配合失误,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的后果,故被告朱某某应当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赵某某自身亦应当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杨某某为改善学生就餐环境,仅要求被告张某某对食堂进行简单粉刷,而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为被告张某某所雇佣,故被告杨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陕西省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赵某某损伤结果为八级伤残的结论,经当庭质证,被告张某某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亦不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结果予以采纳。原告赵某某所请求营养费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证明原告赵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日×40日)、误工费8000元(80元/日×100日)、护理费2800元(70元/日×40日)、残疾赔偿金30168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46417元。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的范围及标准,未超出本院计算范围标准的,以当事人计算的数据为准,超出部分以本院计算为准,综上,本案原告赵某某因受伤造成自身经济损失共计46417元,被告张某某、被告朱某某与原告赵某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本案事故的过错大小,被告张某某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在庭审后表示,自愿给付原告赵某某经济补偿金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417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18566.8元,被告朱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13925.1元,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赵某某自行承担经济损失13925.1元。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经济补偿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6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691.8元,被告张某某负担922.4元,被告朱某某负担691.8。原告赵某某已预交,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新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人民陪审员 秦京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田晶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