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0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宓苗彩。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维元、被告人罗某、辩护人宓苗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凤山街道五星村(新高铁站南侧)一马路上,以人民币29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熊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罗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5.7193克,含有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1部,书证提取记录、称重记录、照片、暂扣款票据、缴款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熊某、任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毒品海洛因5.7193克,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九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宁幸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岑 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