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商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军华、张静、李相军、李爱兰、李伟华、崔国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军华,张静,李相军,李爱兰,李伟华,崔国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519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有涛,该公司高柳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军华。被告张静。被告李相军。被告李爱兰。被告李伟华。被告崔国立。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军华、张静、李相军、李爱兰、李伟华、崔国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有涛、被告李军华、李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静、李相军、李爱兰、崔国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李军华由被告张静、李相军、李爱兰、李伟华、崔国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我行借款300000元,约定2013年1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我行追要,被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军华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94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14日,以后利息另计),并判令被告张静、李相军、李爱兰、李伟华、崔国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军华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属实,该贷款未归还,但我一直归还借款利息至今。被告李伟华辩称:为李军华提供担保属实。我与李军华、李相军联保。被告张静、李相军、李爱兰、崔国立未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被告李军华、李相军、李伟华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军华、李相军、李伟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如果借款人、联保人违反合同约定,借款人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等措施。其中被告李军华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9日至2013年1月10日,最高贷款额为300000元。合同签订后,2012年10月24日,原告将借款300000元存入被告李军华的存款账户。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33333‰,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月10日。被告李军华归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同时查明:被告李军华与被告张静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相军与被告李爱兰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伟华与被告崔国立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9日,被告张静、李爱兰、崔国立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同意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及原、被告陈述和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军华、李相军、李伟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借人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供借款义务后,被告李军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静作为被告李军华的配偶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相军、李伟华作为被告李军华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其与原告签定的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对被告李军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爱兰、崔国立作为借款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张静、李相军、李爱兰、崔国立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华、张静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相军、李爱兰、李伟华、崔国立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4元,减半收取2922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