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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浦江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与涂一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涂一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浦民初字第529号原告:浦江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人:朱受明。被告:涂一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负责人:朱新明。原告浦江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诉被告涂一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9日18时10分许,被告涂一洪驾驶赣G×××××中型自卸货车在行经210省道与浦江县月泉西路叉口地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无名女子发生碰撞碾压,造成车辆损坏,无名女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一洪与无名女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涂一洪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本案死者身份无法查明,尸体一直无人认领。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涂一洪赔偿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丧葬费254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66407元。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经查,浦江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尚未取得法律法规授权,不具有行使请求权的诉讼资格,故其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浦江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蒋少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