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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二初字第0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李秀秀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二初字第0119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秀秀,农民。曾因殴打他人,分别于2006年5月24日、同年10月2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五日;曾因盗窃,于2006年10月2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11月24日、2010年12月28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再次盗窃,于同年5月28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秀秀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怡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秀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秀秀于2013年4月至5月间,先后至海安县曲塘镇、雅周镇、城东镇等地、乘隙盗窃作案3次,窃得钱包一只、现金人民币621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6258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李秀秀于2013年4月7日7时左右,至海安县曲塘镇顾庄村一组杜某经营的金日超市,乘隙窃得超市柜台人民币2000元,后于2013年4月12日退给杜某人民币210元。2、被告人李秀秀于2013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至海安县雅周镇周机村桥南侧周某经营的小商店,乘隙窃得门口柜子内人民币350元。3、被告人李秀秀于2013年5月28日9时许,至海安县城东镇南屏村七组70号赵某经营的体育彩票店内,乘隙窃得店内柜台里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860元。被告人李秀秀将该钱包放入自己包中,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发现并被抓获。经鉴定,钱包价值人民币48元,款物合计人民币3908元。2013年4月26日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李秀秀有盗窃嫌疑,遂于当日将其抓获,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第一、二节盗窃事实。2013年4月28日海安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取保候审。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李秀秀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盗窃,被被害人当场抓获,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第三节盗窃事实。案发后,海安县公安局扣押赃物钱包一只、赃款386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赵某。另查明,被告人李秀秀曾因殴打他人,分别于2006年5月24日、同年10月2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06年10月2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11月24日、2010年12月28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3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秀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周某、赵某的陈述,证人郁某、於某的证言,物证赃款、赃物(照片),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欠条、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超市监���录像光盘一张,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秀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的盗窃罪。被告人李秀秀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多次同种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得到挽回且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秀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秀秀退赔被害人杜某一千七百九十元;退赔被害人周某人民币三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孙 洁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雨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