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43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363号原告李某,男,1973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符某,女,1672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2年5月24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003年阴历4月初十生长子李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现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符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李某某归原告抚养,我生活困难出不起抚养费,另由原告给付我6万元财产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5月24日登记结婚,2003年阴历4月初十生长子李某某。因生活琐事双方有时生气打架。共同生活期间栽植杨树170棵,价值15000元,该树现在原告的承包地内,另被告主张在本村建住房三间北京平,原告称此房是在其父亲名下,婚后由其父与其他兄长出资翻建,此主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主张另有巨力牌五轮三马子车一辆,原告称此车是其租用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主张欠有部分债务用于翻建房屋也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请求孩子由其抚养,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用,如果被告无力给付可以自行抚养。上述认定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且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在原告的承包土地内栽植的170棵杨树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婚生子双方同意随原告生活,被告尚无力给付抚养费用,且原告也同意被告无力给付抚养费自行抚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尚未查明的共同财产及债务应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37条、3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符某离婚。婚生子李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被告双方所栽的170棵杨树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7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才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