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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新、宋某铭等人诉被告浦北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第三人宋某群、广西****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新,宋某铭,莫某,宋某荣,宋某权,苏某林,宋某梅,宋某雄,宋某琳,黄某娟,宋某云,宋某彬,蒋某妹,宋某珲,宋某福,宋某,宋某琪,宋康某,方剑某,宁某莲,宋某山,宋某瑜,颜某娟,宋某华,苏燕某,宋某棋,许雪某,宋某才,覃某莲,宋某林,韦某某,宋某胜,宋某智,宋某浿,宋某峰,梁秀珍,韦某莲,宋某铨,李某萍,宋炳某,梁某冰,刘某芳,宋某文,葛某金,宁某娟,宋某喜,宋某某,宋某莉,宁某青,宋某霖,宋某钦,宋某和,潘某华,浦北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宋某群,广西****有限公司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753号原告宋某新,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原告宋某铭,男,汉族,农民,住南宁市××乡塘。原告莫某,女,汉族,农民,住广西××。原告宋某荣,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原告宋某权,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原告苏某林,女,汉族,农民,住广西××。原告宋某梅,女,汉族,农民,住广西××。原告宋某雄,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原告宋某琳,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原告黄某娟,女,汉族,农民,住广西××。原告宋某云,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原告宋某彬,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原告蒋某妹,女,汉族,农民,住广西××。原告宋某珲,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原告宋某福,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原告宋某,女,汉族,农民,住广西××。原告宋某琪,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原告宋康某,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原告方剑某,女,1汉族,农民,住广西××。原告宁某莲,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原告宋某山,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原告宋某瑜,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原告颜某娟,女,汉族,农民,住广西××。原告宋某华,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原告苏燕某,女,汉族,农民,住广西××。原告宋某棋,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原告许雪某,女,汉族,农民,住广西××。原告宋某才,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原告覃某莲(连),女,汉族,农民,住广西××。原告宋某林,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原告韦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广西××。原告宋某胜,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原告宋某智,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原告宋某浿,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原告宋某峰,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原告梁秀珍,女,汉族,农民,住广西××。原告韦某莲,女,汉族,农民,住广西××。原告宋某铨,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原告李某萍,女,汉族,农民,住广西××。原告宋炳某,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原告梁某冰,女,汉族,农民,住广西××。原告宋某,男,汉族,农民,住广西××福旺镇。原告刘某芳,女,汉族,农民,住广西××。原告宋某文,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原告葛某金,女,汉族,农民,住广西××。原告宁某娟,女,汉族,农民,住广西××。原告宋某喜,男,汉族,农民,住南宁市××乡××区。原告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县。原告宋某莉,女,汉族,农民,住广西××。原告宁某青,女,汉族,农民,住广西××。原告宋某霖,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原告宋某钦,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原告宋某和,女,汉族,农民,住广西××。原告潘某华,女,汉族,农民,住广西××乡××区。原告宋某钦,男,汉族,农民,住南宁市××乡××区。诉讼代表人,宋某新,男,汉族,农民,现住广西××。诉讼代表人,宋某铭,男,汉族,农民,现住南宁市××乡塘。委托代理人黄党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浦北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宋某忠,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宋某群,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人,居民,住浦北县××××号。委托代理人邓光,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员。原告宋某新、宋某铭等人诉被告浦北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民小组)、第三人宋某群、广西****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邱剑、人民陪审员余艳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红艳担任记录。原告诉讼代表人宋某新、宋某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党某、刘某某、被告****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第三人宋某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第三人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新、宋某铭等人诉称,2012年3月份,原告发现有十几名不明真相的民工在原告村所有的蛇儿地山岭上种植速生桉,后经原告了解才知道,是***有限公司种的,当时原告的村民就找到***公司去理论,***公司负责浦北片的宁祥某说是***公司有意向承包原告及村民的该片林地。当时第三人宋某群就主动代表被告去与***公司协商。之后,第三人宋某群拿了一份空白《林业用地承包合同》骗取被告组长宋某忠签字,还拿出同意发包林业用地的决议签名单,来骗取几个不明真相的村民签字。为此,被告就与第三人宋某群签订了《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签订前,被告并没有召开过任何的村民会议来讨论过集体山岭承包的事宜,也未在村里公布过此事,原告大部份的村民都从没有见过该合同。此事过了8年后,原告的村民见有民工去砍伐速生桉,就提出了异议。第三人宋某群声称他有合同,并于2012年5月8日拿出一份《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原告等村民知道原告村里的蛇儿地的承包方是第三人宋某群,而不是***公司,于是就产生了纠纷。原告遂于2012年月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以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格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宋某群所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事前没有经过村民会议的讨论、通过。该做法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相悖,所以该合同是违法的、无效的。合同签订之后,也没有公示、公布过,原告等群众一直以来都以为承包方是***有限公司,直到2012年5月8日,才知道承包方是第三人。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应是无效的和违法的。再者,原告等村民在蛇儿地的山岭面积实际是1500多亩,而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上面只标明了683亩,事实上***有限公司在原告的群众的地上也是种植了1500多亩的桉树。这就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等村民的合法利益。现起诉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宋某群于2004年4月1日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无效,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56名原告基本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合浦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本案合同签订的土地是原告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证据3、《林地承包合同》证明(1)被告和第三人以欺诈的方式签订合同存在欺诈的事实,(2)合同签订时没有经三分之二村民同意,合同无效,(3)两被告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承包方是第三人,合同无效;证据4、《****村民大会会议记录》证明****村民小组于2012年8月16日召开村民会议,起诉两被告,并推举宋某新、宋某铭为本案诉讼代表;证据5、《证明》及宋某林等12户村民《户口簿》、《农业税登记表》、宋某镶农业税存折证明合同签订前丰山屋地村共有28户村民,本案合同签订没有征得三分之二以上户主同意,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和第26条的规定,是无效合同。被告浦北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辩称,被告与第三人宋某群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符合法定程序的。合同签订时经过村民集体民主决定,对于没有签字的两户人也电话告知并经其同意,第三人宋某群每年都按时交约定的租金给被告,由被告的正、副队长收取后告知大部分村民。这些租金的部分是用于村上修路、祭祖等事宜。2012年后,因发生纠纷,被告才不敢收租金。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合同有效,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和第三人宋某群签订的合同经过集体民主决议,符合法定程序,是有效合同;证据2、《村委证明》,证明被告组长是宋某忠、副组长是宋佳仁。第三人宋某群述称,被告与第三人宋某群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是有效的。合同签订之后,宋某群将合同转包给第三人***有限公司是经被告同意,并经政府批准的。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有20人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合同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宋某群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证明第三人宋某群转包给广西金钦州***有限公司,与该公司合作造林;证据2、《租金收据》,证明:(1)宋某群已交付2005年至2011年度的租金给被告,原告宋某珲、宋某才、宋某雄、宋某瑜、宋某铨等人均在收据上签过字,证明原告诉称不知情,与事实不符;(2)宋某仁、宋某瑜在2009年度租金收据上,已写明收到本案合同,原告诉称一直没见过合同,与事实不符;证据3、余艳萍、宋某成一户和冯某武一户签订合同时在外工作和生活,没有在集体协议上签字,但知情并追认本案合同效力;证据4、宋某仁的证明及身份证,证明宋某群交租金给被告,原告知情;证据5、《冯某武、宋某仁等证人笔录》,证明在另案庭审笔录中,冯某武认可合同效力,宋某仁证实收取租金后用于村里祭祖、修路,原告村民均知情;证据6、《宋某琨的说明、身份证、户口簿》,证明:(1)宋某琨不同意起诉本案;(2)宋某琨一户于2010年4月27日才分户。证据7、福旺镇**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①宋某和、宋某镶已去世,原告起诉假借宋某和的名义和宋某镶的材料起诉,属于虚假诉讼;②宋某群和封山屋地村民小组签订合同时,村集体的村民户数分布情况。第三人广西金钦州***有限公司述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的原告是被告的集体成员,原告就是被告,被告也是原告,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与第三人宋某群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以及第三人宋某群与第三人***公司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是经过了村民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的,**村委会也在合同上签字同意,镇政府也对此合同进行了批复。因此,合同的签订是符合法律程序的,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公司已投入了大量资金,在林业用地上了种植林木,现并已成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将林地发包给被告,被告将林地流转给***公司,***公司已取得讼争土地使用权;证据2、《造林GPS测量面积图》证明林地造林面积629亩;证据3、《造林承包合同书》、造林区抚育承包合同及工序外包订单,证明诉争林地内林木为***公司种植;证据4、税务发票、收条、银行电汇凭证、资金汇划补充凭证、银行交易清单,证明***公司在诉争林地内投入的资金情况;证据5、林地内林木现状照片,证明林地内林木生长现状。经开庭质证,被告、第三人宋某群、***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是原件,且认为有的户口已迁出,有的是临时身份证明,其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被告、第三人宋某群、***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第三人宋某群、第三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会议记录上很多签名和身份证上的名字有误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第三人宋某群、***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签订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村民有重大误解,2012年5月8日才看到合同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宋某仁不是副组长。被告、第三人***公司对第三人宋某群提供的证据1,2,3,4,5,6,7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宋某群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村民在2012年5月8日才见到,没有经过村民同意,是违法承包和转包的,合同应无效。原告对第三人宋某群提供的证据2与事实不符,群众认为宋某群交这些承包费不说明是其承包的,认为是他代***公司交的承包金。原告对第三人宋某群提供的证据3、证据4有异议,不属实,认为宋某琨是同意起诉的,是知情的。对原告对第三人宋某群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派出所的户口簿比村委会的2013年5月9日出的证明更有证明力。原、被告、第三人宋某群、***公司对冯某武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含2012年7月30日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宋某群对第三人***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效,证据2与实际上面积相差很大。证据3没有关联性;证据4,5与事实不符。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对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于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言和认定。经核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原件,本院确认其是真实的,能证明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宋某群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公司提供的证据1是一样的,证明了承包山岭签订合同的事实,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从会议记录来分析,应认定村民会议推荐过宋某新、宋某铭为本案诉讼代表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部分是真实的,***委会出具的《证明》均证实****村民小组于2004年4月1日与第三人宋某群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时该村民小组户数是16户,本院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和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第三人宋某群提供的证据1,2,3,4,5,6,7、第三人***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经审查,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和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浦北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于2004年4月1日止有村民户数共16户,户主名字为宋某忠、宋某仁、宋某铨、宋某雄、宋某致、宋某瑜、宋某铭、宋某才、宋某浿、宋某珲、宋某育、宋某成、宋强、宋某权、宋某文、冯某武。2004年4月1日,经该村16户的户主签字同意,被告将本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位于蛇儿地等山岭林地承包给第三人宋某群营造速生丰产林,知情的该村村民也表示同意。由被告的村民组长宋某忠与第三人宋某群签订了《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并由**村委会见证,报告福旺镇人民政府和县林业部门批准。依《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第九条的约定,第三人宋某群在承包期内有权转包或联营。2007年7月11日,经被告同意,并报政府和林业部门批准,第三人宋某群把其与被告承包的山岭转包给第三人***公司,并与第三人***公司签订了《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间,第三人依约交纳了土地承包金给被告,分别由该村民组长宋某忠、副组长宋某仁收取。部分村民户主代表宋某铭、宋某铨、宋某雄、宋某瑜、方梅、宋某育、宋某辉、宋某才、宋某才、宋官才等人也在收款收据上签名证实。第三人***公司已在承包后已作了大量投入,种植的林木已成材。2012年5月8日,第三人***公司砍伐林木时,原告部分村民对集体土地承包问题才提出异议,并向本院起诉。因本案原告宋某新系以****村民小组名义起诉的,故被本院依法作出了(2012)浦民初字第89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宋某新以村民小组的名义提起的诉讼。2013年3月27日,原告宋某新、宋某铭等56人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04年4月1日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无效。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起诉状中的原告冯某武、宋某琨不同意作为诉讼主体参加本案。丰山屋地村现有村民约102人,其中已满十八周岁以上的有78人。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宋某群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前已就本村民小组发包事项征求了村民的意见,已经全村16户的户主签名同意,并报政府和林业部门批准。之后,第三人又将其承包的林地转包给第三人***公司,也是经被告同意并报政府部门批准的。因此,发包事项已经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符合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在签订承包合同以后,被告也将林地交付给了第三人承包经营,第三人也依合同约定交付了租金。第三人已作了大量资金投入,距今已8年之久,原告中的部分村民也在收取的租金收据上签上名字证明收到租金。因此,可推定各农户对此知情并同意。现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8日才知被告承包山岭给第三人,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是双方自愿的,是合法,也没有损害村民利益。故应认定承包合同有效。诉讼主体问题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即“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该57名十八周岁村民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除冯某武、宋某琨不同意参加诉讼外,尚有55名十八周岁以上村民,也超过了半数。因此,原告55名村民的起诉,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称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新、宋某铭等55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某新、宋某铭等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世柏审 判 员  邱 剑人民陪审员  余艳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