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商初字第09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郁文东与孙成文、顾运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文东,孙成文,顾运宁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0934号原告郁文东。委托代理人张文定。被告孙成文。被告顾运宁。原告郁文东与被告孙成文、顾运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文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成文、顾运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文东诉称,2012年11月18日,被告孙成文和顾运宁驾驶苏G×××××号货车承运原告货物,途中发生事故致使货物全部损坏。经双方协商,二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欠条载明欠原告货物损坏赔偿款4500元,于2个月内还清。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所欠原告的赔偿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4500元。被告孙成文、顾运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郁文东与被告孙成文、顾运宁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孙成文、顾运宁为原告郁文东运输咸菜、酱菜。2012年11月18日,被告孙成文、顾运宁驾驶苏G×××××号货车行使至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时发生事故,导致货物全部损坏。2012年11月22日,经双方协商,二被告在赔付原告部分款项后,余欠4500元由二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持有。欠条载明了欠款数额为45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一张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郁文东与被告孙成文、顾运宁经协商达成的货物运输口头协议,被告孙成文、顾运宁也实际为原告运输了货物,双方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孙成文、顾运宁作为承运人应按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至约定的地点,该批货物在运输途中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孙成文、顾运宁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双方协商,被告孙成文、顾运宁出具欠条交原告郁文东持有,被告孙成文、顾运宁尚欠原告郁文东货物赔偿款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及时偿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成文、顾运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郁文东货物损失4500元。被告孙成文、顾运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孙成文、顾运宁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高金祥审 判 员 姜 莉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