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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邢希磊与被告贾海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希磊,贾海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995号原告:邢希磊,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芝、高晓勇,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贾海军,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李振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新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邢希磊与被告贾海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福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希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芝、被告贾海军、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希磊诉称,2013年4月27日7时许,原告邢希磊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滦南县青坨营镇邢洪林三村村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村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贾海军驾驶的冀B×××××牌号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原告邢希磊受伤。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邢希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海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邢希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8131.81元、伙食补助40元、护理费74.32元、误工费9024.3元、交通费1000元,损失共计18270.43元。被告贾海军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邢希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说的肇事情形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贾海军所驾驶的车辆的投保情况属实,我司在被保险人贾海军行车本、驾驶证审验合格的情况下,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贾海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7时许,原告邢希磊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滦南县青坨营镇邢洪林三村村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村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贾海军驾驶的冀B×××××牌号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原告邢希磊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邢希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海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邢希磊伤后在唐山市工人医院进行急救,支付了急诊费2253.93元。急救后,原告邢希磊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了住院费5303.04元。另在滦南县医院做相关检查,支付了门诊费2151.16元。对于原告邢希磊的花费,被告贾海军垫付了交通费200元、门诊费1838.98元。原告邢希磊之伤经唐山市工人医院诊断,原告邢希磊需休息3个月。另查明,原告邢希磊系唐山盛财钢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贾海军所驾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合以上情况,原告邢希磊的损失有:住院费5303.04元、急救费2253.93元、门诊费215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护理费74.32元(37.16元/天×2天)、合理交通费700元、误工费9024.3元(100.27元/天×90天),共计19546.75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9748.13元(含住院费5303.04元、急救费2253.93元、门诊费215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9798.62元(含护理费74.32元、合理交通费700元、误工费9024.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关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药明细单、唐山盛财钢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保险单、相关花费票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邢希磊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与被告贾海军驾驶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邢希磊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有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证实,应予确认。被告贾海军的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邢希磊的医疗费用类损失超出了其实际请求数额,应以其实际请求数额8171.81元为限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希磊医疗费类损失8171.81元、死亡伤残类损失9798.62元,合计17970.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贾海军不赔偿原告邢希磊损失,其为原告邢希磊垫付的2033.98元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邢希磊后由原告邢希磊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邢希磊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一并给付原告邢希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福林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