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芗民初字第5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福建腾晖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一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腾晖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一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5224号原告福建腾晖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恩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婧,女,原告单位人员。被告王一隆,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福建腾晖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一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正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工程用砖尚欠材料款64169元,2010年12月24日经漳州市芗城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2010)漳芗人调字第282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于协议签订之日归还31800元,剩余32369元承诺于2011年6月30日前全部归还;若未能按时还清欠款,未还清部分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2369元,并从2010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工程用砖尚欠材料款64169元。2010年12月24日经漳州市芗城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2010)漳芗人调字第282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于协议签订之日归还31800元,剩余32369元承诺于2011年6月30日前全部归还;若未能按时还清欠款,未还清部分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调解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将拖欠的货款偿还原告,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一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腾晖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2369元,并从2010年12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付��息。本案受理费438.5元,由被告王一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正勤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雅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