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民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同心轴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台州市同心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增寿。委托代理人:江志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同心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新荣。委托代理人:金利富。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3)台路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志东,被上诉人台州市同心轴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利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11月22日,原告台州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同心轴承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厂房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其中在原告及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06-1120》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⑧、被告提供的《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专用条款第25条补充条款⑧中均约定:如发包方需增加或减少工程量,需经现场监理工程师和发包方认可签字后,予以计算工程量。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建设。2008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署了《台州市同心轴承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决算清单》,载明:双方对台州市同心轴承有限公司的工程进行决算,经双方同意达成如下决算清单:一、工程项目及造价5327800元,其中1号、2号、3号、4号楼土建工程为4608800元;1号、2号、3号、4号楼水电工程为425000元;附加工程量共计294000元。二、归还建设方项目及造价150690元。三、水电退还73967元。四、建设方代付项目41543元。五、施工单位暂借款963912元。六、已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3365900元。七、剩余工程款731788元。八、此结算清单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九、在开发区建设局和市质检站相关领导的调解下,被告同意在竣工验收没开始的情况下,此决算清单生效后3天内预先支付人工费700000元,原告应无偿积极配合土建竣工验收和综合验收,且在2009年2月底前移交被告可办理综合验收和房产证的所有原件资料。后被告按约支付原告700000元。2010年12月25日,原告就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台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1年1月18日,被告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2011年2月25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台仲确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仲裁协议条款无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台州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同心轴承有限公司签署的《台州市同心轴承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决算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尚有19张工程联系单的工程量未纳入工程决算清单中进行结算,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19张联系单,涉及工程量的增加及建设材料的价格调整,虽然双方提交的合同文本并不一致,但对于发包方如需增加或减少工程量,需经现场监理工程师和发包方认可签字后,予以计算工程量均予以确认。现原告提供的施工联系单未经被告签字,被告亦不予于追认,并且被告提交的监理公司的证明亦证实监理单位系在情况不明的情形下出具签证意见;其次,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决算清单时,并未主张尚有部分工程量未纳入决算清单,现原告主张尚有工程款949100元未予以结算,金额巨大,并不符合常理。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工联系单的工程价款9491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双方应按照《台州市同心轴承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决算清单》的约定予以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已支付7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款项31788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未付款项31788元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未在决算清单中约定款项的支付时间,但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现被告认可该工程在2008年12月27日时已交付使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过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曾于2010年12月25日就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台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故对于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台州市同心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1788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台州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10元,依法减半收取7955元,由原告台州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55元,被告台州市同心轴承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宣判后,台州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依据监理工程师证人证言,以及被上诉人未在联系单上签字、事后未追认,从而否定19份联系单的效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签署上诉人提交的联系单是监理机构和监理工程师职责之一,被上诉人签署联系单并不是联系单生效的必备要件,监理机构和监理工程师对上诉人提交的这19份联系单的签署行为合法有效。监理机构和监理工程师在实施工程监理过程中,根据建设部颁发的《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第3.2.2条、第3.2.6条、第5.5.1条、第5.5.5条规定,代表被上诉人对工程施工相关事项进行管理和控制,签署上诉人提交的这19份联系单是其职责所在。除非被上诉人有相反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经以约定的方式排除了监理机构和监理工程师签署联系单的权力。2、监理机构和监理工程师签署的这19份联系单属于书证,书证的证明效力高于监理工程师事后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所谓证人证言。这19份联系单是监理机构和监理工程师在日常工作中形成的,属于原始书证,书证的证据效力远高于证人证言。二、一审法院未查清与这19份联系单所记载内容有关的工程量实际发生情况和价格变化情况,属认定事实不清。核查这19份联系单所涉及内容的真实性,从而核查监理机构和监理工程师签署联系单是否真的是在情况不明的情况下签署,是否真的超越了职权。不管是按照约定,还是按照公平原则,工程量都是应当按实结算。根据被上诉人于2007年6月9日签署的一份工程联系单约定,被上诉人同意对主材价格给予适当照顾,监理机构和监理工程师在这19份联系单上签署意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应予以兑现。三、一审法院认为联系单金额巨大,未纳入结算清单不符合常理的分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以先易后难方式处理工程款结算争议符合常理,上诉人不可能、也从未放弃这19份联系单所涉及的巨额工程结算价款。被上诉人于2008年9月7日收到了上诉人提交的这19份联系单,由于2008年12月27日双方对联系单所涉及的结算事项争议较大,双方便按照先易后难的处理争议规则,先行对双方达成一致的事项进行结算并取得工程款,争议较大的这19份联系单所涉及的结算事项留待以后进一步协商解决。当事人这一种处理方式符合常理。这并不意味着上诉人放弃了这19份联系单所涉及的工程结算价款。四、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受到损害。一审法院本已决定对这19份联系单所涉及的工程结算价款进行司法鉴定,该院负责鉴定的部门已经于2013年4月18日向上诉人发出了对外委托鉴定机构选定通知书,但一审法院却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判决书并于2013年4月22日送达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明事实后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9份联系单所涉工程价款计人民币949100元以及利息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台州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工程量的增减及监理职权已做了明确规定,监理单位已经证明19份联系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一次性所签。合同约定一次性包死,不存在价格调整。最重要的是19份联系单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盖章,对被上诉人没有法律效力。双方对工程量已经结算,连12000元的细小工程都结算了,怎会对19份联系单将近100万元的工程量没有进行决算。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9份工程联系单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1、上诉人提交的19张联系单,涉及工程量的增加及建设材料的价格调整,对于发包方如需增加或减少工程量,需经现场监理工程师和发包方认可签字后,予以计算工程量,双方对此约定并无异议。2、上诉人提供的施工联系单未经被上诉人签字,现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3、从联系单的编号和施工单位签发的时间看,以2007年施工单位签发为例,编号2号、14号均为4月20日签发,3号、7号均为12月25日,9号为11月25日,12号、15号、16号均为12月20日,13号为12月15日,17号为6月18日,其中监理单位在编号为3、7的联系单中签发日期有涂改,将2008年中的8改为7。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监理公司出具证明,能证明监理单位是事后一次性补签。监理单位在证明中陈述是在情况不明的情形下出具签证意见。况且,被上诉人于2008年9月7日收到了上诉人提交的这19份联系单,上诉人主张19份联系单涉及工程款949100元,金额巨大,但双方在2008年12月27日对工程进行决算,并签订了工程决算清单,949100元工程款未纳入决算清单中,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主张双方确定以先易后难方式处理工程款结算争议,没有相关依据予以证实。综上,上诉人提供的19份联系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法院未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并撤回鉴定申请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这19份联系单所确认的工程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10元,由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杰审判员 牟伟玲审判员 王文兴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杭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