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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296号赖建彬、南宁市鑫吉汽车运输公司与太保南宁中心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建彬,南宁市鑫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29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赖建彬。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鑫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婉妮,**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顺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焕方。委托代理人:钟良鑫。上诉人赖建彬、南宁市鑫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宁中心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赖建彬、鑫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婉妮、卢顺珠,被上诉人太保南宁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焕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号牌为桂A57**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鑫吉公司。2009年12月16日,鑫吉公司(甲方)与赖建彬(乙方)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约定由乙方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货车一辆(厂牌型号ZXG9310P;车辆牌号:桂A57**挂发动机号:无;车架号:LT639OVM891000449;车身颜色:黄色)挂入甲方进行汽车货物运输经营,车辆产权属于乙方并由其实际控制支配运行。2010年12月15日,鑫吉公司为桂A57**挂的半挂车向太保南宁中心公司投保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被保险人为鑫吉公司,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填写了投保单,该投保单载明的“特别约定”和“投保人声明”,其中“特别约定”载明:“1、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5万元,累计15万元;2、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人民币500元或核定损失的10%(包括全损),两者以高者为准”。“投保人声明”载明:“1、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批单、特别约定、货物申报表以及其他双方约定构成合同的内容组成;3、投保人已阅读、知悉保险合同内容,并充分理解了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投保人所做的说明以及对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所做的明确说明”。鑫吉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太保南宁中心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向鑫吉公司出具一份保单号为ANANAQP54310Q000037N的保险单,该保险单特别约定:“1、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5万元,累计15万元;2、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人民币500元或核定损失的10%(包括全损),两者以高者为准”。前述保险单背面记载着保险条款,其中第四条约定:“对于在本保险期间内,装载于本保险单列明的运输车辆上的保险货物所遭受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按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一)因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海啸、洪水、地陷、崖崩、突发性滑坡、泥石流所造成的损失;(二)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火灾、爆炸、码头和隧道坍塌所造成的损失;(三)在装货、卸货或装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装质量不善或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失;(四)液体货物因受碰撞、挤压致使所用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或用液体保藏的货物而液体渗漏而造成保藏货物腐烂变质的损失;(五)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六)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费用。第五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或自然损耗、霉烂变质、包装不善。”2011年2月25日,赖建彬聘请司机王进军驾驶前述车辆向南宁市鑫岳玻璃有限公司运输玻璃,途中车上装载的部分玻璃倒塌破碎。南宁市鑫岳玻璃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出具一份《证明》,证实破损部分玻璃的价值为70327元。赖建彬向南宁市鑫岳玻璃有限公司赔付了前述款项。2011年4月1日,鑫吉公司、王进军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向太保南宁中心公司提交索赔资料,其中“出险经过”载明:“本人于2011年2月26日驾驶桂A925**、5759挂大型车装载玻璃由广州回南宁,该车行驶到邕宁太安镇时不知何故,车上装载的玻璃发生倒塌,造成车上装载的玻璃7裸全部粉碎”。鑫吉公司、王进军在“被保险人”签章处签字、加盖公章。2011年2月26日,太保南宁中心公司对本案事故进行调查后,其对事故发生的过程陈述为:“在大塘路段桂A57**挂车上的浮法白玻突然倒下破碎,造成7包玻璃受损(车上共载有15包)”。当时的驾驶员王进军在该记录上注明“以上属实”并签字。2011年8月11日,太保南宁中心公司向鑫吉公司出具一份《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拒赔通知书》,对鑫吉公司提出的索赔请求,认为本次事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第四条:“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装质量不善或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太保南宁中心公司不予赔偿。赖建彬、鑫吉公司为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太保南宁中心公司向赖建彬、鑫吉公司支付保险金70327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鑫吉公司与赖建彬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赖建彬拥有桂A57**挂车的所有权,由赖建彬实际控制支配,并将该车挂靠在鑫吉公司进行运输经营,由此可知鑫吉公司作为桂A57**挂车的登记所有人,赖建彬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在事故发生之时二者均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因此赖建彬、鑫吉公司均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鑫吉公司为桂A57**挂车向太保南宁中心公司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太保南宁中心公司向赖建彬、鑫吉公司出具了保单,双方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2011年2月26日,装载在桂A57**挂车上的玻璃在运输途中部分倒塌破碎,赖建彬、鑫吉公司为此向货主赔偿了70327元,并以投保了太保南宁中心公司的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为由请求太保南宁中心公司赔付。太保南宁中心公司称前述事故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因此不予赔付。对此,结合赖建彬、鑫吉公司与太保南宁中心公司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桂A57**挂车在运输途中,在未发生与他物碰撞的情况下,车上的部分玻璃随即倒塌破碎。由此可知,货物发生破损并非因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而导致的,因此而产生的货物损失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第四条所约定的赔偿范围。即使如赖建彬、鑫吉公司所称系“道路不平整、道路角度倾斜,为避让超车而及时刹车”所致,但是结合太保南宁中心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到现场勘查的照片、司机的陈述及赖建彬、鑫吉公司提交的索赔资料来看,事故现场并未有道路不平整、角度倾斜的情形,且对于“为避让超车而及时刹车”所产生的货损亦不属于约定的赔偿范围。虽赖建彬、鑫吉公司主张司机的陈述及索赔资料上关于事故过程的记载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两份材料的表述均有司机的签字认可,在赖建彬、鑫吉公司未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两份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采信其所记载的内容。因此,赖建彬、鑫吉公司车辆所发生的事故并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亦不属于其赔偿范围,赖建彬、鑫吉公司据此向太保南宁中心公司主张保险金的赔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驳回赖建彬、鑫吉公司的诉讼请求。赖建彬、鑫吉公司认为太保南宁中心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就保险条款对赖建彬、鑫吉公司进行说明,因此保险事故应当符合合同的约定,太保南宁中心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对此,太保南宁中心公司向赖建彬、鑫吉公司出具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有加盖鑫吉公司的公章,说明赖建彬、鑫吉公司系知晓且认可投保声明内容的,在赖建彬、鑫吉公司未有其他证据证实太保南宁中心公司未尽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赖建彬、鑫吉公司的主张无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赖建彬、鑫吉公司对太保南宁中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9元,由赖建彬、鑫吉公司负担。上诉人赖建彬、鑫吉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桂A57**挂车在运输途中,在未发生与他物碰撞的情况下,车上的部分玻璃随即倒塌破碎。由此可知,货物发生破损并非因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而导致的,因此而产生的货物损失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第四条所约定的赔偿范围。二上诉人认为此认定是错误的。理由是:第一,二上诉人认为对保险单背面记载的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有不同的解释。二上诉人认为条文中的运输工具碰撞的情形包含有两种,一是运输工具之间直接发生的碰撞,二是在运输途中,为避免直接发生碰撞而采取的紧急措施。本案中司机王进军在运输途中为避让超车及时采取刹车的措施而导致货物倒塌破碎就属于第二种情形。也正因为司机及时采取紧急措施,避免了车辆之间因碰撞而造成更大的损失,因此二上诉人认为应属于保险合同第四条所约定的赔偿范围。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当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但一审法院并没有认同二上诉人的解释,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裁判,因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上诉人认为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的赔偿范围,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保险金70327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太保南宁中心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合理,本次事故中没有发生碰撞,上诉人以采取紧急措施就认为是发生碰撞,这是对保险合同的扩大解释。2、本案的保险合同中对于碰撞保险责任的约定是很清楚的,并没有两种以上解释,而是唯一的。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70327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且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鑫吉公司为桂A57**挂车向太保南宁中心公司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太保南宁中心公司向赖建彬、鑫吉公司出具了保单,上述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结合赖建彬、鑫吉公司与太保南宁中心公司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桂A57**挂车在运输途中,没有发生与他物碰撞的情况下,车上的部分玻璃随即倒塌破碎。由此可知,货物发生破损并非因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而导致的,由此而产生的货物损失并不属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四条所约定的赔偿范围。桂A57**挂车装载的玻璃于2011年2月26日在运输途中部分倒塌破碎,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因此,赖建彬、鑫吉公司车辆所发生的事故并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亦不属于其赔偿范围。赖建彬、鑫吉公司据此要求太保南宁中心公司主张保险金赔付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赖建彬、鑫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上诉人赖建彬、南宁市鑫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蔚审 判 员 李 专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志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