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3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马来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刘作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来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刘作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287号原告马来根。委托代理人徐仙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负责人高青。委托代理人李东杰。被告刘作森。委托代理人宋玉德。原告马来根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公司)、刘作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来根委托代理人徐先梁,被告人保青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刘作森委托代理人宋玉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来根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713.34元、误工费36243.90元(109.83元/天×330天)、护理费16474.50元(109.83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38200元(3455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4423.47元(母亲10208元/年×13年×10%÷3人)、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986.25元、财物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2491.46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人保青岛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作森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青岛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B×××××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均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具体金额请法院核实;误工费,标准无异议,时间偏长;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时间偏长;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时间偏长;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30元/天,时间认可33天;残疾赔偿金,对九级伤残无异议,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财物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数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根据事故责任和伤残程度,酌情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刘作森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B×××××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系挂靠在青岛神州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其实际车主为林强,被告刘作森是受雇于林强的司机;3、牵引车和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4、事故发生后,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989元,并支付现金1000元;5、对原告的具体损失: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8时许,被告刘作森驾驶青岛神州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墅藏线华锋村大樟树下由东向南倒车过程中,车子的右后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作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马来根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330日,护理时间为15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另查明,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B×××××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向被告人保青岛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均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作森已垫付医药费30989元,并支付现金1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作森与人保青岛公司经协商同意:刘作森已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中非医保用药5600元及鉴定费2100元由刘作森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7702.34元(包括刘作森已垫付的医药费)、误工费36243.90元(109.83元/天×330天)、护理费16474.50元(109.83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38200元(3455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4423.47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200元、财物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50894.2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B×××××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已向被告人保青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青岛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青岛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限额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马来根损失243194.2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刘作森赔偿马来根损失7700元【非医保5600元+鉴定费2100元】;三、上述一、二两项结合刘作森已支付31989元,则实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支付马来根218905.21元,支付刘作森24289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马来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8元,减半交纳2319元,由马来根负担27元,刘作森负担2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星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