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行审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4)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郑忠,钱吉方
案由
法律依据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湖吴行审字第36号申请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徐伟华。被申请人:郑忠。被申请人:钱吉方。申请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年吴卫计(织里)征字第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因被申请人郑忠、钱吉方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仅缴纳了30000元后余下款项111912元未能履行,故申请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郑忠、钱吉方于2004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2日生育一男孩,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又于2013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孩,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属多生一胎,故申请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3年吴卫计(织里)征字第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即:征收被申请人郑忠社会抚养费70956元、钱吉方社会抚养费70956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41912元。该征收决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合法,符合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3年吴卫计(织里)征字第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中两被申请人尚未缴纳的社会抚养费111912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盛丽萍审 判 员 施 伟人民陪审员 杨军梅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