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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6月21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4日1时0分许,被告人陆某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江东区江东南路日月星城小区附近,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陆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陆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231mg/100ml、221.6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柳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陆某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执勤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检测单、现场照片、机动车证明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虎仕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贝琼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