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灞民初字第02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戴某某探望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戴某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2196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原告赵某诉被告戴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澍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离婚后婚生女一直由被告抚养。自2012年2月后被告以种种理由阻碍自己探望孩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并规定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方案:1.每两周探望孩子一次,每周六上午10点原告至被告处接孩子回原告处,每周日下午17点送回被告处;2.每年和孩子一起过中秋节、国庆节,陪同期限以国家法定放假期限为准;3.每年暑假孩子与原告连续���同生活30天,每年寒假与原告连续共同生活10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其同意原告探望孩子,但具体方式必须双方协商,但由于原告家庭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其坚决不同意原告家人探望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9日经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赵某某由被告抚养。2012年2月之前原告一直正常行使探视权,后因故至今一直未能正常探望孩子。双方婚生女赵某某(2006年4月2日出生)小学一年级学生。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2008)莲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调解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被告���张原告家庭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孩子的父亲依法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应承担协助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行使探望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赵某某之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原告每月第一周、第三周周六及每年国庆节探望孩子为宜,具体探望时间为:上述周六的10点至17点及国庆节放假第一日10点至最后一日17点。具体方式为:原告在上述时间内前往被告处接赵某某,并将赵某某于规定时间内送回被告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戴某某协助赵某探望赵某某。具体时间及方式为:赵某自2013年9月起每月第一周、第三周周六10时自戴某某处接走赵某,并于当日17时送回戴某某处;赵某于每年国庆节放假第一日10时自戴某某处接走赵某某,并于��假最后一日17时送回戴某某处。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退付原告50元,另5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莉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