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淮安市清浦区粮食购销总公司与侯育兵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清浦区粮食购销总公司,侯育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淮安市清浦区粮食购销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毅。委托代理人王明通。被告侯育兵。原告淮安市清浦区粮食购销总公司(以下简称粮食购销总公司)与被告侯育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粮食购销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育兵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粮食购销总公司诉称:2007年8月30日,原告将位于本区淮海南路3号京杭宾馆院内金望角洗浴中心的营业用房承包给被告侯育兵经营,双方签订了《京杭浴室承包合同》,约定经营承包期为10年,自2007年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并约定第一年至第五年的承包金每年为1.5万元整,第六年至第十年的承包金为每年2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房屋,但被告只经营半年,便不知去向,且租金一直未付,原告多次找寻无果,曾于2012年5月14日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8月30日签订的《京杭浴室承包合同》。贵院于2012年10月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承包合同。该判决现已生效,因被告下落不明,至今仍未交付上述房屋,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位于淮海南路3号京杭宾馆院内金望角洗浴中心的营业用房(楼房二层8间及平房7间);2、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从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3月14日止)1232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侯育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0日,原告粮食购销总公司将本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轮窑村八组即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3号京杭宾馆院内金望角洗浴中心的营业用房(即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的5幢2层房屋计8间及6幢平房7间)租赁给被告侯育兵经营,并签订《京杭浴室承包合同》1份,约定:承包期为十年,从200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双方约定第一年至第五年的承包金为每年1.5万元整,每六年至第十年每年为2万元整,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原告在每个承包年的第一季度来收取被告方当年应交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但被告未能支付租金,原告曾于2012年5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及违约金。该案经本院审理,认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性质应为房屋租赁合同,认为被告方在承租原告经营用房期间,未能及时支付租金,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2012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了(2012)浦商初字第0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原、被告2007年8月30日签订《京杭浴室承包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2、被告侯育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淮安市清浦区粮食购销总公司支付租金7.5万元(自2007年9月1日起按每年1.5万元标准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止)及违约金(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13年1月13日,上述判决生效。因被告侯育兵下落不明,合同虽已依法解除,但未能交付上述租赁房屋,原告遂于2013年3月14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腾空并搬出承租房屋,并比照合同约定,支付占有房屋使用费12320元(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14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房屋所有权证1本、《京杭浴室承包合同》1份、本院(2012)浦商初字第0578号民事判决书1份在卷印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原、被告于2007年8月30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月13日依法予以解除,被告理应交付其所承租的房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空并搬出原告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轮窑村八组即本市淮海南路3号京杭宾馆内5幢2层计8间房屋以及6幢平房7间营业用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占用上述营业用房期间的占有使用费12320元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租赁合同依法解除后,继续占用租赁房屋使用至今,被告理应支付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关于上述费用的计算时间,因原、被告在解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已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07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7.5万元,本案中,理应从2012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2013年1月13日租赁合同解除后,因被告未能交付租赁物,现原告要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至2013年3月14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比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六年至第十年的承包金为每年2万元为标准计算,每日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应为54.79元,共计195天,经计算应为10684.05元(20000元/年÷365天×195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育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迁出位于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轮窑村八组即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3号京杭宾馆院内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5幢2层8间营业用房以及6幢平房7间营业用房。二、被告侯育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清浦区粮食购销总公司房屋租金及占有使用费10684.05元(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14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08元,由被告侯育兵负担367元,原告负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杨新红审 判 员 程少英人民陪审员 严振金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凤芝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