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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余姚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建章、毛晓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建章,毛晓英,陈卫东,周雅浓,余姚市赢运五金电器厂,余姚市海瑞塑料制品厂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391号原告:余姚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诸国安。委托代理人:褚晓鲁。委托代理人:陈丽君。被告:陈建章。被告:毛晓英。被告:陈卫东。被告:周雅浓。被告:余姚市赢运五金电器厂。代表人:陈建章。被告:余姚市海瑞塑料制品厂。法定代表人:陈卫东。原告余姚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贷款公司)诉被告陈建章、毛晓英、陈卫东、周雅浓、余姚市赢运五金电器厂(以下简称赢运厂)、余姚市海瑞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海瑞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无法用民诉法规定的其他方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陈建章、毛晓英、赢运厂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章、毛晓英、陈卫东、周雅浓、赢运厂、海瑞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贷款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建章、陈卫东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建章提供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月利率为1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第七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月利率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400%收取。同日,被告毛晓英、周雅浓、赢运厂、海瑞厂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2012年12月31日,根据被告陈建章的申请,原告向被告陈建章出借了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月利率为10‰,按月付息,利随本清。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建章和被告毛晓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2400元,赔偿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合计3224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被告陈卫东、周雅浓、赢运厂、海瑞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章、毛晓英、陈卫东、周雅浓、赢运厂、海瑞厂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函二份;3.借款申请书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5.结婚证一份;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被告陈建章、毛晓英、陈卫东、周雅浓、赢运厂、海瑞厂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陈建章、毛晓英、陈卫东、周雅浓、赢运厂、海瑞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建章未按期清偿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毛晓英与被告陈建章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毛晓英亦明知该借款之用途,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陈卫东、周雅浓、赢运厂、海瑞厂未依约为被告陈建章的债务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章、毛晓英共同归还原告余姚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2400元,支付原告余姚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3224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卫东、周雅浓、余姚市赢运五金电器厂(普通合伙)、余姚市海瑞塑料制品厂(普通合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卫东、周雅浓、余姚市赢运五金电器厂(普通合伙)、余姚市海瑞塑料制品厂(普通合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建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36元,由被告陈建章、毛晓英、陈卫东、周雅浓、余姚市赢运五金电器厂(普通合伙)、余姚市海瑞塑料制品厂(普通合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余志军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 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