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阮根欢与陈华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根欢,陈华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321号原告:阮根欢。委托代理人:何迎红、曹利微。被告:陈华保。原告阮根欢为与被告陈华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阮根欢的委托代理人何迎红、曹利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阮根欢起诉称:2011年1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等内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返还借款本金29000元,尚欠71000元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71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另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陈华保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10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阮根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证据如下:一、证明一份,证明阮根辉与阮根欢系同一人,原告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华保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陈华保送达。被告陈华保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3日,被告陈华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仅返还借款本金49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1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华保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予以遵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借款。现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华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华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阮根欢借款本金51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华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李超霞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