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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三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肖XX诉被告刘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XX,刘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062号原告肖XX,女,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X,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肖XX诉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及被告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1989年11月18日结婚,1991年2月9日生一子刘Y。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6年开始分居,2006年、2011年原告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法院均判决不准予离婚。2011年12月法院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依旧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现在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劳动路的房屋是婚后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1989年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能和睦相处。被告只是性格内向,脾气不好,有时因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打架。原告所述从2006年开始分居不属实,原被告没有分居,夫妻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6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1991年2月9日生一子刘Y,双方均系初婚。原告于2006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2006年11月9日作出(2006)莲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2011年7月11日,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莲民一初字第014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12年11月1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刘X不在其户籍所在地居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文书。法庭审理中被告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被告曾在丰盛园小区居住生活,所居住房屋为原告肖XX弟弟所有。因为该房屋被出售,原、被告自2011年4月14日搬出,被告将家具、电器搬到吉祥村租赁的房屋内存放,其在吉祥村居住一年后又搬回劳动路居住,现一直居住在西安市劳动路石油勘探仪器厂四分厂家属院X号楼。被告保管的财产包括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一台、TCL29寸电视机一台、餐桌一套、茶几一个。其与原告虽然没有在一起居住,但是没有分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审理中原告称,其与被告自2010年9月开始分居。2011年4月14日,原、被告搬离丰盛园小区后,原告一直居住在其妹妹家照顾父亲的生活,被告没有在劳动路的房屋内居住,原告不知道被告在哪里租房居住。另查,原告系陕西法士特汽车传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该公司于2010年集资建房,原告向该公司交纳购房款106480元,分得该公司高新生活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4.8平方米,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刘X原系西安石油勘探总厂工人,在该厂分得位于莲湖区劳动路79号房屋一套,2009年1月4日取得房产证,房产证号为西安市房权证莲湖区字第XXX**号,房号为10202,建筑面积33.5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刘X,房改单位为西安市石油勘探总厂。原告表示放弃分割该房屋的权利,放弃分割被告保管的家具和家用电器的权利。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产证、法士特集团公司文件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6年原告即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原、被告自2011年4月搬离丰盛园小区后,原告在法士特公司家属区居住,被告称在本市劳动路79号其户籍所在地居住,双方实际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均未尽到家庭义务。2011年12月本院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经本院调解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此次诉请离婚,本院应当准许。原告放弃分割劳动路XX号XXX号房屋及被告保管的家具、家用电器的权利,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名下的XXX号房屋及被告保管的家具及家用电器等归被告所有。原告单位高新生活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系集资建房,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对房屋所有权本院暂不处理,但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该房屋应由原告使用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XX与被告刘X离婚;二、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劳动路XX号、房号为XXX的房屋归被告刘X所有;被告保管的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一台、TCL29寸电视机一台、餐桌一套、茶几一个,归被告刘X所有;三、陕西法士特汽车传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新生活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由原告肖XX使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玉新审 判 员  王晓萤代理审判员  闵永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