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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周葵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某公司,周葵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356号原告:交通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注册号(分)XXX。负责人:李永某,系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健某,系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葵某,女,汉族,1963年4月17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交通某公司诉被告周葵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办了太平洋信用卡,卡号为XXX。被告多次使用信用卡,但未能按约全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还款。截至2012年11月16日被告拖欠原告的信用卡本金19679.7元,利息、复息8602.6元,滞纳金774.85元,超限费155.11元,合计欠款总额为29212.2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拖欠的信用卡本金19679.7元及利息、超限费和滞纳金等费用(暂计至2012年11月16日利息、复息8602.6元,滞纳金774.85元,超限费155.11元,合计欠款总额为29212.26元,之后的利息、复息、超限费用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葵某向原告申办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为XXX。双方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一、如在月结单账单日申领人的应付款项总额超过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则申领人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有权对超额部分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超限费,超限费最低为人民币5元;二、申领人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银行将对所有应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三、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银行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5%的标准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最低为人民币10元;四、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申领人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现金和转账外交易的透支利息;五、申领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取现按取现金额的1%收取取现手续费,取现手续费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转账按转账金额的1%收取转账手续费,转账手续费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六、金卡主卡每卡年费200元,普通卡主卡每卡年费140元。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暂计至2012年11月16日被告拖欠原告的信用卡本金19679.7元,利息、复息8602.6元,滞纳金774.85元,超限费155.11元,合计欠款总额为29212.2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交易明细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截至2012年11月16日被告拖欠原告的信用卡本金19679.7元,利息、复息8602.6元,滞纳金774.85元,超限费155.11元,合计欠款总额为29212.26元的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交易明细表证实,被告周葵某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等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交通某公司偿还被告拖欠原告的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9679.7元及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等(暂计至2012年11月16日,利息、复息人民币8602.6元,滞纳金人民币774.85元,超限费155.11元;之后的利息等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标准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0元,由被告周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娟代理审判员  陈慧娜人民陪审员  李灿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翼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