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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南民一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孙欢超诉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欢超;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南民一初字第528号原告孙欢超,男,汉族,住南和县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胡群山,南和县四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谈南路**汇景国际**商务楼。法定代表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欢超诉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群山,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5日19时许,徐磊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冀EE57**微型普通客车沿邢临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和境内19公里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入住南和医院86天,省三院32天,诊断为右上下肢多处骨折、颅骨折,南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为伤残双九级。护理116天,护理人数2人。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共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时补充此事故我方已于肇事车主尤占飞签订了调解协议,但是尤占飞未按照协议内容全部赔付,仅赔付其个人承担部分,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部分尚未赔付,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赔款110000元。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19时许,徐磊驾驶尤占飞所有的冀EE57**微型普通客车沿邢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和境内19公里加57.6米处时,与对向行驶孙欢超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欢超受伤,两车损坏。南和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欢超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南和县人民医院治疗82天,住院费57103.25元,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上、下肢多处骨折,右下肢多处皮肤挫裂伤伴髋韧带损伤,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右髋骨粉碎性骨折,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2年5月26日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32天,住院费48300.68元,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术后不连,右髋骨骨折术后不连,右肱骨头粉碎性骨折术后,右尺、挠骨骨折术后,右肩关节、右膝关节功能障碍。2012年8月12日二次入住南和县人民医院治疗5天,住院费7700.42元。诊断为右桂骨陈旧性骨折,骨不连,多发骨折术后。南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07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孙欢超右上肢损伤、右下肢损伤均九级伤残。原告提供的南和县鑫港摩托车服务部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和营业执照,月平均工资2983.2元,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2488.8元。原告之子孙昊天出生于2011年7月11日。冀EE57**号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车主尤占飞出具证明,与原告孙欢超签订的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孙欢超。本院认为,徐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未按照标线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孙欢超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故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的损失应得到相应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在南和县人民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住院费、医疗费等收款凭证及病历和诊断证明,应予确认。由于车主尤占飞同原告孙欢超出具证明证明签订了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提供有误工证明,收入状况,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1180.72元(213天×2983.2元/月÷30天/月)。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原则上按一人,护理费为9872.24元(119天×2488.8元/月÷30天/月)。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未提供票据,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5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为35566.4元(8081元/年×20年×22%)。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030.68元(5364元/年×17年÷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45587.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当地生活水平及其他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为7000元。冀EE57**在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共计83640.04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欢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3640.04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窦福林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郄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