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4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伟花与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422号原告李伟花,男。委托代理人XX文,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经二路102号,组织机构代码22052293-5。法定代表人刘明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鹏,男。委托代理人李静姝,女。原告李伟花诉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花及委托代理人XX文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静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承建被告承揽的西安半坡湖工程外墙贴挂工程,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后,被告却拒不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3959.21元及利息3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工程因未进行总体竣工决算,不符合付款条件。此外,原告施工期间尚有工程罚款应予扣除。对于合同约定工程保修金也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半坡湖项目部签订《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该项目部将承建的西安半坡湖度假酒店后勤服务楼工程外墙干挂花岗石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费、辅材、辅机,合同价款为实际工程量面积×260元/平方米,工程竣工结算后,预留结算总额10%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保修期3年,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交付该项目部。另查,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下属半坡湖项目部负责人经现场测量,确认原告实际完成工程施工面积为1282.1675平方米。此外,被告下属半坡湖项目部已付原告工程款18万元。上述事实,有《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合同》、面积测量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半坡湖项目部签订的《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下属半坡湖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并交付被告下属半坡湖项目部,应认定原告已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付款金额为1282.1675平方×260元/平方米=333363.55元,减除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8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3363.55元。被告关于所诉工程未进行总体竣工决算,不符合付款条件的辩称,依据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宝民二终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的意见,被告此项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鉴于原告诉讼本院时,原告施工工程质保期未满,依据合同约定,本案工程质保金33363.55元应予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伟花工程款12万元。二、驳回原告李伟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