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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因涉嫌失火犯罪,于2012年5月8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失火犯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火纸、鞭炮到商城县丰集乡青山村西维子组黄皮洼处上坟,因烧火纸不慎引燃山林。后大火被群众扑灭。经商城县林业部门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2亩。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表、抓获经过、赔偿协议、无犯罪前科证明、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表;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火灾现场照片;商城县林业局火灾现场调查报告;证人刘XX、陈XX、夏XX、彭XX、高XX、彭X、陈某的证言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山林中用火,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过失引起山林火灾,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由于其行为造成过火有林面积为32亩(约合2.13公顷),属“情节较轻”,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系初犯,且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开友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