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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江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夏怀龙与徐争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779号原告夏怀龙诉被告徐争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原告夏怀龙。被告徐争阳。原告夏怀龙与被告徐争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怀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争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怀龙诉称,被告自2013年2月9日租用原告经营的浦口区金越汽车服务中心一辆别克小轿车,车牌号为苏A×××××,于2013年5月14日还车,拖欠的车辆租金8750元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8750元。被告徐争阳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原告夏怀龙经营的南京市浦口区金越汽车服务中心(下称汽车中心)与被告徐争阳��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徐争阳租赁汽车中心牌号为苏A×××××别克小轿车一辆,每月租金5000元,租赁期限为2013年2月9日10时15分至2013年5月14日。租赁期限内,承租人违章给汽车中心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承担。被告徐争阳支付了部分租金,尚欠4250元的租金。在租赁期限内,苏A×××××车辆因违章被处罚款54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和违章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的汽车中心与被告徐争阳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徐争阳承租原告车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车辆租金及车辆违章被处罚款,现其久拖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被告徐争阳承租车辆期限内共产生车辆因违章被处罚款5450元,但原告��主张4500元,本院准许。另,被告徐争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争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怀龙租金4250元、车辆处罚款4500元,合计875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争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滕清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傅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