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寿胡民初字第36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冯增志、董玉芳与孟得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增志,董玉芳,孟得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寿胡民初字第3611号原告冯增志,性别:××,××年××月××日生,××族,寿光市纪台镇冯家村村民。原告董玉芳,性别:××,××年××月××日生,××族,寿光市纪台镇冯家村村民。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柴福生,寿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瑛,寿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得有,性别:××,××年××月××日生,××族,寿光市纪台镇纪西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单守平,寿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增志、董玉芳诉被告孟得有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芳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柴福生、赵瑛、被告孟得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增志、董玉芳诉称:2011年9月16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在寿光市纪台镇冯家村南棚区原告大棚的西边,被告孟得有与原告冯增志、董玉芳夫妇二人因大棚排水问题发生争执互相厮打,被告孟得有将原告冯增志、董玉芳打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孟得有辩称:1、原、被告之间互相厮打,原告在双方纠纷中也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被告有录像资料证明原告冯增志并没有因该纠纷导致精神疾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事实根据,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增志、董玉芳系夫妻。2011年9月16日9时30分左右,在寿光市纪台镇冯家村南棚区原告的大棚西边,被告与原告因大棚排水问题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同年9月21日,原告董玉芳的伤情经寿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其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同年12月15日,原告冯增志的伤情经寿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其伤情构成轻微伤。2012年1月13日,寿光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对原告冯增志罚款500元。原告冯增志受伤后,先后到寿光市纪台中心卫生院、寿光市人民医院、寿光市中医院、潍坊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8天。2013年5月13日,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冯增志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护理时间同住院时间,1人护理。同年6月13日,经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冯增志目前患创伤后应激障碍,与2011年9月16日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按照标准功能性精神障碍目前只作因果关系评定,而不作伤残程度评定。原告冯增志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516.38元、误工费5332.80元(44.44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6元/天×18天)、护理费799.92元(44.44元/天×18天×1人)、法医鉴定费4070元、交通费1100元,共计21927.10元。原告董玉芳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7元、公安系统非刑事案件法医鉴定费250元,计款41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公安机关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鉴定费单据、原告冯增志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系统非刑事案件法医鉴定费票据、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票据、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董玉芳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本院根据被告孟德有的申请从寿光市公安局纪台派出所调取的对孟得有的询问笔录、对冯宝德的询问笔录、对冯增志的询问笔录、对董玉芳的询问笔录、对朱建斌的询问笔录、寿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寿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因大棚排水发生争执,将原告打伤,应承担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为准。因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二原告亦有过错,因此,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90%。原告冯增志因受伤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损失,根据本案案情,对该项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1100元。原告冯增志因受伤导致创伤后应激障碍,遭受巨大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冯增志并没有因该纠纷导致精神疾病,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提供录像资料予以佐证,但该录像资料不足以推翻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3份医疗费收款收据(计款22.5元)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冯增志患创伤后应激障碍的后续治疗费用等可在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虽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5000元,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预交受理费,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得有赔偿原告冯增志损失19734.39元(21927.10元×90%),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款24734.39元;二、被告孟得有赔偿原告董玉芳损失375.30元(417元×90%);三、驳回原告冯增志、董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冯增志、董玉芳负担50元,被告孟得有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立华审判员 刘海军审判员 刘睦全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秀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