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蓥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蓥民初字第125号原告李某某,女,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胡平,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珂飏,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男,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莫云,四川省华蓥市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肇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杜珂飏,被告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莫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平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7月经人介绍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同居生活。于2003年7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燕,2005年4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家。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1日在华蓥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于2012年3月7日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华蓥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互不关心、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2、婚生女唐某燕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唐某家跟随被告生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一万元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1份。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3、被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4、(2012)华蓥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1份。5、浙江省慈溪市某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6、华蓥市某镇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7、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各1份。原告在开庭审理时,当庭提交了华蓥市某镇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被告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婚生女唐某燕和婚生子唐某家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有定期存款一万元是事实,但超生儿子的时候,向我父母借了一万元,要求存款一万元用于归还我父母的借款,不同意平分。被告唐某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华蓥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6年12月21日,在华蓥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3年7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燕,于2005年5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家。两个子女现在家跟随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双方一起外出到广东省、山西省务工。以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多次产生纠纷,发生争吵。原、被告从2007年2月11日至2009年11月1日,在广东省向被告母亲代某某、被告爷爷唐某金汇款15次,汇款金额共计9500元。2012年3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不能相互沟通,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春节原告也没有回家与被告一起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向被告家里给子女打电话,被告家人将电话线拔了,致使原告不能与子女联系。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有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定期存款10000元及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其它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本应好好珍惜��但是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纠纷,伤害了夫妻感情。2012年3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以(2012)华蓥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的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不能相互沟通,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2013年春节这样的传统节日中,原告也没有回家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所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考虑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婚生子女一人抚养一个较为适宜,婚生女唐某燕跟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婚生子唐某家跟随被告唐某生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对于共同存款一万元,被告辩称在超生儿子后向其父母借款一万元用于缴纳计划生育罚���,要求用存款来归还欠款,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父母如果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可另行主张权利。共同存款一万元及利息,原、被告各分得一半。婚后其他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被告表示同意,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二、婚生女唐某燕跟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婚生子唐某家跟随被告唐某生活,原、被告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三、共同存款一万元及利息,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各分得五千元及利息的一半。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肇强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昱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