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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一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江民一初字第502号原告胡海罗诉被告黄辉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罗,黄辉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502号原告胡海罗,男。委托代理人廖可军。委托代理人唐恒敏。被告黄辉未,男。原告胡海罗诉被告黄辉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冯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菊焜、人民陪审员麦志文共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可军、唐恒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辉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罗诉称:从2011年开始,被告黄辉未因制作广告招牌等需要,分批多次向原告购买亚克力板、PVC板等材料,由原告按其采购的材料品种、规格配送给被告,截至2012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818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上述日期向原告出具欠条,对上述欠货款事实、金额等予以确认,并约定于2012年3月份还清,同时愿意以其现在投资经营的南宁市新程辉广告制作部所拥有的雕刻机、电脑灯资产作为抵押。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其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欠款。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除应当偿还所欠¥75818元外,还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清偿之日)。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货款¥7581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758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从2012年4月1日起暂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履行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海罗提交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所在地为南宁市江南区;4、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具体金额及还款期限等。被告黄辉未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黄辉未开庭时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是否成立?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有被告的签名,与原件核对无异;欠条也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所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2012年2月20日,原告出具由自己书写,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条一张,内容为:“尚欠胡海罗货款柒万伍仟捌佰壹拾捌元整(¥75818元),予以3月份还清,抵押资产工厂包含(吸塑机、雕刻机、等离子、电脑两台等)。”被告在落款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黄辉未”。此后被告未支付货款,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辉未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75818元,应于2012年4月1日前还清。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并拖欠至今,已违背双方约定,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付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请的利息,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以人民币75818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日起算至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辉未向原告胡海罗支付材料款人民币75818元;二、被告黄辉未向原告胡海罗支付尚欠货款的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4月1日起,以人民币7581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逾期利息,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的,利息计算至被告主动履行之日,被告未主动履行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791元,由被告黄辉未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1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伦人民陪审员  麦志文人民陪审员  刘菊焜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心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瑕疵履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