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钟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刘XX诉徐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徐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刘XX,女,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被告徐XX,男,1977年4月26日生,汉族。原告刘XX诉被告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关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480000元,约定每月还款40000元,被告仅于2013年4月归还原告10000元,其余款470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7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多年,主要由原告向被告经营的超市供货。期间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以及部分借款。2013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言明“今借刘XX480000元整,每月还款40000元”。之后,被告仅还款10000元,余款47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索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诉讼的直接原因。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等条款之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XX借款4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50元,本院减半收取4175元,保全费2870元,合计704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徐XX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关中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洪波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