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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陶某甲与丁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丁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373号原告:陶某甲。法定代理人:陶某乙。被告:丁某。原告陶某甲与被告丁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陶某乙、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甲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儿子,2007年1月29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即陶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合协议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保险费每年3000元,付至原告成人止。离婚后开始几年被告亦按协议支付,但从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每月只付1000元抚养费,保险费没付。2011年1月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经双方多次沟通,未果。由于原告生母收入有限,一直未再婚,独自承担原告抚养费用非常困难,被告有较高的经济收入,但近年来始终拒付抚养费用,未尽父亲应有的责任和义务。为此,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和保险费共计323000元(其中2010年至今未付的生活费和保险费共计84000元、从今至原告成年为止共计2390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法定代理���公民身份证,以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公民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证明被告与陶某乙离婚时双方就原告陶某甲的抚养费、保险费达成协议。被告丁某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抚养费、保险费支付情况没有异议。从2010年开始被告身体情况及收入均不好,也和原告母亲陶某乙协商关于抚养费减半的情况,但被原告母亲拒绝,之后原告母亲也没有让被告继续探望原告。被告与原告母亲签订离婚协议时另有口头约定,若被告方经济条件不好对子女抚养费可以另行协商,现被告每月还需支付一处房产月供及家庭生活开支,没有经济能力按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239000元,眼下没有办法支付,以后会尽力支付抚养费。被告丁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某与陶某乙于2007年1月25日达成离婚协议,约定被告丁某与陶某乙的婚生子陶某甲随陶某乙抚养,被告丁某自离婚之日起,每月15日前付给陶某甲子女抚养费2000元,保险费每年3000元,付至陶某甲十八周岁止,十八周岁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离婚后开始几年被告亦按离婚协议内容履行,但从2010年1月至12月止被告丁某每月仅支付陶某甲子女抚养费1000元,从2011年至今未支付子女抚养费,保险费从2010年开始至今未支付。另查,陶某甲于2011年开始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金裕人生”险,共计10年,每年支付保险费15179.4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陶某乙与被告丁某在乐清市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就原告陶某甲的抚养费问题及每年支付其3000元的保险费已达成一致意见,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确认。被告丁某从2010年起未按协议内容履行给付原告抚养费及保险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内容支付拖欠的抚养费74000元(2010年1月至12月计12个月、每月1000元和2011年1月至2013年7月共计31月,每月2000元)及保险费9000元(2010年至2012年、每年3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它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抚养费和保险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第第一、二款、第第一、二款、第、《》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陶某甲抚养费74000元和保险费9000元;二、驳回原告陶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光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