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张建伟与刘光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伟,刘光明,吴金梅,刘国伟,杨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522号原告张建伟。委托代理人侯家国,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光明。被告吴金梅。被告刘光明、吴金梅委托代理人张新文,山东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伟。被告杨新华。原告张建伟诉被告刘光明、吴金梅、刘国伟、杨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守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伟的委托代理人侯家国,被告张刘光明、吴金梅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伟、杨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2日被告刘光明、吴金梅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借款日期2011年11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借款利率按月息30‰计算,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保证人刘国伟、杨新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2月22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刘国伟、杨新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光明、吴金梅辩称,原告所诉双方发生民间借贷属实,但主张的数额不正确,被告已分批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被告同意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承担利息。对利息超出部分应该折还借款本金。对原告的其他诉请,原告提交证据后再发表示质证意见。被告刘国伟、杨新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刘光明、吴金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30‰计算,期限15个月,借款日期2011年11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款由被告刘国伟、杨新华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2年。被告刘光明、吴金梅在借条借款栏上签名、捺印,被告刘光明、吴金梅在借条保证担保单位(人)栏上签名、捺印、盖章。原告通过农村商业银行昭德支行将借款200000元转入被告吴金梅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光明、吴金梅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其余本息未归还。被告刘国伟、杨新华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刘光明、吴金梅按照借款中约定的利率月息30‰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4月分13笔通过农村商业银行昭德支行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利息(15个月)9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公布的一年至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6.65%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借款200000元借期内利息为66500元(200000元×6.65%÷360天×4倍×450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一份、农村商业银行昭德支行个人业务转帐回单一份、被告刘光明、吴金梅提交的支付借款利息存款回单13张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光明、吴金梅因经营资金不足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借款利率的约定,违反了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期内利息应为66500元,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月息30‰已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90000元,超出部分23500元应冲抵本金,被告刘光明、吴金梅实欠原告借款本金176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光明、吴金梅归还借款的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确认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2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3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亦不符合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2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刘国伟、杨新华在借贷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二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提供保证的,但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连带共同保证。被告刘国伟、杨新华刘国伟、杨新华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国伟、杨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应视为其对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明、吴金梅归还原告张建伟借款17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光明、吴金梅支付原告张建伟借款本金176500元自2013年2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同上述款项一并付清;三、被告刘国伟、杨新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刘光明、吴金梅负担18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刘光明、吴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守武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秀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