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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郑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个体户。因涉嫌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12月6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9日被永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道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为在永福县百寿镇石龙村太平屯开采矿石,2011年3月19日,被告人郑某与百寿镇石龙村委会及太平屯签订《修筑铁矿石场道路协议书》,期限十年,每年给村委二万元,太平屯四万元,村里提供林地给被告人使用。协议签订和补偿了村民的青苗费后,2011年4月18日到2011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郑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建了一条从太平屯“闲凉坪”(地名)到“中堰坎”(地名)长约二公里、宽四米的运输道路(其中在太平江架了一座长十七米的水泥桥),修路所砍的林木由林木所有人自己处理,期间部分村民因补偿数目问题去阻过施工。经鉴定:开矿修路占用农用地总面积19.3亩,其中林地面积18.5亩(有林面积18.5亩,有林地按林种分用材林6.4亩、防护林12.1亩);非林地0.8亩(农业用地0.3亩,居民用地0.5亩)。路修好后,被告人郑某2011年9月17日开始挖矿到案发后就不再使用该道路。另查明,石龙村委会及村民证实,该路也给当地村民出行带来了方便。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等证据证实,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修路已耗费大量资金,补偿了大部村民损失,损坏的林木都已由村民自己处置,主观恶意不大;而且所修道路对当地村民的出行也带来方便;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认罪。为此,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的耕地、林地等农用地管理制度,保护国家环境资源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在犯罪时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出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汤瑞林审 判 员  舒德祥人民陪审员  何 常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尹功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