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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卢盛明与王宁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631号原告卢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嘉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本是朋友,被告从事私营大客车运输生意,车牌号为苏ABXX**。2013年春节前,被告以现金周转不够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7000元整,并答应过了春节马上归还。春节过后���我要求被告还款未果,3月9日,我又找到被告,被告为我出具借条,并答应次日还款。其后我再找被告,被告既不接电话,人也失踪。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前,被告以现金周转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整,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承诺春节后还款。春节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遭到被告拒绝。2013年3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卢某某人民币七千(7000)元整,2013年3月10日归还。”审理中,原告对于借款的交付情况作如下说明:借给被告的7000元均为原告家里取的现金,原告妻子与孩子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护。原告卢某某举证的借条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还款时间,原告对借款的交付情况也在庭审中作了说明。原告卢某某主张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予。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此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卢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11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本院不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郑佳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