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刑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陈某、王某甲等盗窃罪,王某甲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丙,陈某,王某甲,赵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刑终字第57号原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2012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龚雷海,系被告人王某丙之父。辩护人王晓波,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某,农民。2012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锦秋,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甲。2012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王忠义,系被告人王某甲之父。辩护人尹浩、杨羽,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赵某甲。2012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赵立勇,系被告人赵某甲之父。辩护人王蕾,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王某甲、王某丙、赵某甲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湖安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陈某、王某甲、王某丙、赵某甲结伙陈龙、王朝成、何靖、吴罗超(后四人均另案处理)盗窃作案14次,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12883元。2012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甲抢夺4次,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575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王朝成、吴罗超、陈龙等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楼某法等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价格认证中心报告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甲、王某丙、赵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原审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赵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抢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王某丙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支持其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2012年10月的一天,上诉人王某丙、原审被告人陈某、王某甲、赵某甲伙同陈龙、王朝成、何靖、吴罗超经预谋,窜至浙江省浦江县一水果摊,由陈某分散摊主注意力,王某甲挡住摊主视线,王某丙窃得人民币50元。2、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上述人员经预谋,窜至浙江省浦江县一小吃店内,由王某甲、何靖、吴罗超望风,王朝成和陈龙窃得人民币500元。3、2012年10月的一天,上述人员超经预谋,窜至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一店内,由王朝成和吴罗超窃得天语T760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4、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上述人员经预谋,窜至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镇一服装店内,由王朝成和陈龙窃得华为C8650+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480元。5、2012年10月24日,上述人员经预谋,窜至浙江省义乌市大陈镇镇中北路53号,由吴罗超和何靖引开店主,其余人在一旁等候,陈龙进店窃得人民币800余元。6、2012年10月23日,上述人员经预谋,窜至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后宅中学附近的好利友超市内,由陈某和王某甲事先踩点,吴罗超和王朝成引开店主,其余人在一旁等候,陈龙进店窃得人民币700余元。7、2012年10月26日,上述人员经预谋,窜至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镇开元北街富客隆服装店内,由吴罗超、王某丙、王朝成、赵某甲和何靖引开店主,其余人在一旁等候,王某丙进店窃得人民币500余元。8、2012年10月的一天,上述人员经预谋,窜至浙江省嵊州市街上寻找目标,由王朝成和陈龙望风,王某丙在一店内窃得摩托罗拉XT320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525元。9、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上述人员经预谋,窜至浙江省嵊州市东南路732号名茶名烟超市内,王某丙在门口望风,陈龙进店窃得人民币2800余元。10、2012年11月2日,上述人员经预谋,窜至湖州市开发区粮油市场勤丰烟酒行内,由王某甲和陈某负责引开店主,陈龙望风,王某丙进店窃得人民币600余元和诺基亚2700C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68元。11、2012年11月2日,上述人员经预谋,窜至湖州市所前街云泰工艺品商行内,由王某甲和陈某负责引开店主,吴罗朝望风,陈龙进店窃得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3584元。12、2012年11月的一天,上述人员经预谋,窜至浙江省长兴县和平镇和西路48号韩饰饰品店内,由赵某甲和王朝成责引开店主,王某丙望风,陈龙进店窃得人民币100余元。13、2012年11月的一天,上述人员经预谋,窜至浙江省长兴县的一镇上的一辆黑色轿车旁,由赵某甲事先踩点,王某丙在车内窃得酷派8022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270元。14、2012年11月的一天,上述人员经预谋,窜至安吉县递铺镇街上,由王朝成和陈龙在一店内窃得诺基亚5233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560元。二、抢夺罪1、2012年10月21日,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浙江省浦江县江滨中路168号附近,采用捂嘴等手段抢走徐年香的手提包一只,内有苹果4代手机一部、现金800元人民币、化妆品、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970元。此次抢夺价值共计人民币3770元。2、2012年10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浙江省嵊州市一马路,采用捂嘴、拽包等手段欲抢夺一女子的包,后从该女子手中抢得苹果4代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3、2012年10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赵某甲窜至浙江省东阳市迎晖路255号旁,采用拽包的手段,抢得一女子的拎包,内有180元人民币,一个苹果手机充电器。4、2012年10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陈龙窜至浙江省东阳市兴平西路皇家壹号KTV附近,准备抢夺一女子的拎包,后因该女子是老乡而未实施抢夺。综上,上诉人王某丙、原审被告人陈某、王某甲、赵某甲盗窃作案14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987元。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抢夺作案4起,抢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750元。上述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丙、原审被告人陈某、王某甲、赵某甲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抢夺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两罪,依法应当并罚。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原判认定第十一起盗窃犯罪中被窃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4480元,经查,原判认定的该价值与价格认证中心报告书所证实的鉴定价值不符,应当予以纠正,但该手机价值的纠正不影响对各被告人的量刑。原审根据上诉人王某丙及各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法予以判处,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丙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 敏代理审判员 王一辉代理审判员 赵 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