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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商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景增与中国人寿山东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商初字第643号原告刘景增,男,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山东省巨野县人。委托代理人王仰瑞。委托代理人刘玉贵。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负责人白彬,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培华。委托代理人李红国。原告刘景增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俊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增及委托代理人王仰瑞、刘玉贵,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培华、李红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协商原告于2006年5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康宁终身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信守合同,每年5月23日前足额交清当年的保险费,2010年附加医疗保险变更为国寿长久呵护住院医疗费用补偿医疗保险,2012年我因病住院,按合同约定被告向我赔偿了保险金2400余元,到2013年5月我交纳2013年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费时,被告以2012年向原告赔偿了医疗费用为由单方终止保险合同,拒收保险费,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住院医疗费用补偿保险系一年期合同,保险期限已经届满,因原告不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标准,被告不再受理原告的续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2006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康宁终身保险条款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保险单约定:投保人刘景增,合同生效日期2006年5月23日,被保险人刘景增,交费方式年交,交费日期每年的5月23日,险种名称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10000元,交费期满日2026年5月22日,保险期间终身,标准保费1190元;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险金额5000元,保险期间1年,交费期满日2007年5月22日,标准保费200元。2010年5月22日,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变更为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对于该变更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个人保险基本条款及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利益条款。其中保险单约定:合同成立日期2010年5月22日,投保人刘景增,合同生效日期2010年5月23日,交费方式年交,被保险人刘景增,交费日期每年的5月23日。险种名称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金额5952.38元,保险期间1年,交费期满日2011年5月22日,标准保险费250元。特别约定:保险单号2010-372904-682-05800130-7。本合同保险责任不受等待期的限制。医疗保险给付的免赔额为0元,给付比例为90.00%。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利益条款约定:第三条保险期间和续保: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可于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或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费宽限期内,经本公司同意,向本公司交付续保保险费,本合同于保险合同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一年。本合同可按上述方式续保至被保险人年满七十周岁后的第一个生效对应日。本公司保留终止本合同续保的权利,并有权调整保险费收费标准。第八条保险宽限期:每个保险费到期日的次日起六十日或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六十日为交费宽限期。在交费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但有权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该保单年度投保人应交而未交付的保险费。超过交费宽限期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自交费宽限期届满的次日起终止。第十条合同终止,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终止:……四、保险期间届满,本公司不接受本合同续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住院医疗费用补偿医疗保险费至2013年5月22日期满。2012年7月,原告因病在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费用保险金2400余元。在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续交保险费时,被告以原告不符合保险合同规定标准,不再接受原告续保、收取保险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于2006年5月、2010年5月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合同复印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2006年、2010年、2011年、2012年保险费的收据复印件,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于2012年7月向被告申请理赔的申请书及所附病历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公开开庭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虽然合同约定原告可以续保,但保险条款还规定,投保人续保以保险人同意为条件,并且保险公司保留终止本合同续保的权利,同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期间届满,本公司不接受本合同续保的,保险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要求续保时,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要求给予续保,是在行使终止合同的权利。在被告不同意原告续保时,原保险合同即已经失去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意在由被告接受其续保,收取保险费,使双方所签订的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合同继续产生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住院医疗费用补偿保险系一年期合同,保险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不再受理原告的续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景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景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俊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亚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