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黄贝田与朱丰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贝田,朱丰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994号原告:黄贝田,退休。被告:朱丰勇,职业不明。原告黄贝田与被告朱丰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贝田、被告朱丰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贝田起诉称:2001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2分,生意做成后马上归还,但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6000元。被告朱丰勇口头答辩称,被告系向原告妹妹黄黎丽借钱的,其也是向原告妹妹黄黎丽出具借条,并不是向原告借款,且已把钱归还给了黄黎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贝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并不是向被告借钱的,并不是出具给被告的。对于该份借条的日期,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出具的日期应为2010年10月27日,而不是借条上签署的2001年10月27日。被告朱丰勇向本院提交证据黄黎丽出具给施建明的收条一份,中国银行转账凭条七张,拟证明原告已向黄黎丽还款20000元,故实际已将本案借款还清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系被告归还其向黄黎丽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向黄黎丽转账的事实,不足以证实本案所涉借款已归还的事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黄贝田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日期和利息,因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因此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朱丰勇向原告黄贝田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朱丰勇未按期还款,应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丰勇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是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利率及逾期利率,故原告要求支付6000元的利息过高,借款逾期利息应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丰勇支付原告黄贝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总额不超过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贝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朱丰勇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朱丰勇负担200元,原告黄贝田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申 斌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