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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陈相春与贵州吉鑫铭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万金鑫、冉建国、余榜铭、吉学农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相春,贵州吉鑫铭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万金鑫,冉建国,余榜铭,吉学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52号原告陈相春。委托代理人赵春。被告贵州吉鑫铭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清镇市青龙街道办事处扁坡村3号地。法定代表人万金鑫。被告万金鑫。被告冉建国。被告余榜铭。被告吉学农。原告陈相春诉被告贵州吉鑫铭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万金鑫、冉建国、余榜铭、吉学农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万金鑫、冉建国、余榜铭、吉学农为被告,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相春委托代理人赵春、被告吉学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吉鑫铭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鑫铭港公司)、万金鑫、冉建国、余榜铭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相春诉称:2012年4月18日,我与吉鑫铭港公司签订购车协议,协议签订后,我支付40万元,吉鑫铭港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交付所购车辆的义务。同年7月13日,双方又签订购车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40万元作为定金,如违约应双倍返还的违约责任。因吉鑫铭港公司至今未履行交付所购车辆的约定,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民事责任。万金鑫、冉建国、余榜铭、吉学农作为公司股东,其出资的1000万元走向不明,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和疏于监管,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和购车补充协议,并承担双倍返还定金80万元及8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鑫铭港公司、万金鑫、冉建国、余榜铭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被告吉学农辩称:我在万金鑫的店买车,认识万金鑫,但我不是吉鑫铭港公司股东,也从未出过资,故不同意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吉鑫铭港公司成立时,公司股东有万金鑫、冉建国、余榜铭、吉学农。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万金鑫出资400万元,冉建国、余榜铭、吉学农各出资200万元,贵州九鼎会计师事务所并出具验资报告。法定代表人为万金鑫。2012年,吉鑫铭港公司与陈相春达成2012新款途锐汽车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车价款为111万元,预付款40万元,交车时间为2012年7月。2012年7月13日,吉鑫铭港公司(甲方)与陈相春(乙方)达成购车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于甲方原因,导致乙方订购的2012款新途锐迟迟不能交车,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共识:乙方同意将交车时间延迟至2012年7月18日晚20时;规定时限内能提车,甲方降价5万元。若不能交车,甲方退还乙方定车款45万元;如果最后期限终止,甲方还不能交车或退款,甲方以双倍定金(3日内)退还乙方。此协议原件仅由乙方保存,双方签字(章)生效。另查明:吉鑫铭港公司经营场所为租赁,现人去楼空。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销售合同、购车补充协议、工商档案资料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相春与吉鑫铭港公司达成的汽车销售协议和购车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协议。吉鑫铭港公司已无固定经营场所,处于歇业状态,已明显不能履行合同,故双方购车协议及补充协议依法应予解除。吉鑫铭港公司未按约定交付订购车辆属违约行为,双方在购车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吉鑫铭港公司不能交车或退款,按双倍定金退还陈相春,但定金数额依法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陈相春支付的定金应为购车款111万元的百分之二十计22.2万元。故陈相春请求吉鑫铭港公司返还双倍定金44.4万元和购车款17.8万元,合计62.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陈相春关于计算80万元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陈相春以公司注册资本走向不明和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为由,要求股东万金鑫、冉建国、余榜铭、吉学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诉称理由,故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相春与被告贵州吉鑫铭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2012新款途锐汽车买卖协议及购车补充协议;二、限被告贵州吉鑫铭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相春定金及购车款共计62.2万元;三、驳回原告陈相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5900元未交),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贵州吉鑫铭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         军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人民陪审员田仁贵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利    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