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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香云与乐清市兴合日用杂品有限公司、乐清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香云,乐清市兴合日用杂品有限公司,乐清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214号原告:张香云。委托代理人:管志勇。委托代理人:胡仕兴。被告:乐清市兴合日用杂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仁敏。被告:乐清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黄道忠。原告张香云与被告乐清市兴合日用杂品有限公司、乐清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香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志勇、胡仕兴、被告乐清市兴合日用杂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仁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清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香云起诉称:原告系被告乐清市兴合日用杂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乐清市兴合日用杂品有限公司系被告乐清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直属企业。2003年4月11日浙江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浙合业(2003)58号》文件批复同意被告乐清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组建乐清市金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负责乐清市范围内的烟花爆竹统一归口经营管理工作。2005年6月6日被告乐清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向乐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求申领“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并约定俩被告共同组建乐清市金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其中被告乐清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占52%股份,被告乐清市兴合日用杂品有限公司占48%股份。2005年6月5日被告乐清市兴合日用杂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将该所谓的48%股份以招投标的形式向内部职工进行转让,并规定参加招投标的人员于6月15日前各缴纳保证金20万元。2005年6月16日被告乐清市兴合日用杂品有限公司在公司四楼组织投标,当时原告与朱知权等共5人参加投标,最终由原告中标。原告后来得知,从2005年4月1日起,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根据浙安监管危化函(2005)27号文件从公安、供销部门全面接管了烟花爆竹管理职能,被告招投标所依据的《浙合业(2003)58号》文件已经失效。俩被告所述的乐清市金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被告乐清市兴合日用杂品有限公司招投标中所谓的占有该公司48%股份,也子虚乌有,俩被告的行为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招投标保证金20万元,并赔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但被告借故拖延,至今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5年6月有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张香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查询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俩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乐清市兴合日用杂品公司于2004年7月4日成立,自成立后未参加企业年检,于2005年9月1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3、浙合业(2003)58号文件,以证明省供销社同意被告乐清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组建金鹰烟花爆竹公司,同意被告乐清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出资52万元,占该公司的52%股份。4、乐供业(2005)37号文件,以证明俩被告在招投标前已明知烟花爆竹销售许可由安监局接管,浙合业(2003)58号文件已经失效,俩被告故意串通,实施违法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的事实。5、浙江安监管危化(2004)122号文件、浙安鉴监管危化函这(2005)27号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招投标所依据浙合业(2003)58号文件已经失效的事实。6、会议记录、股权转让说明书、股权转让记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以虚构不实的乐清市金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48%股份进行招投标,原告于2005年6月15日前已向被告乐清市兴合日用杂品有限公司交付20万元保证金,被告违法进行招投标的事实。7、股权协议复印件,以证明俩被告共同从事违法活动,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8、费用报销单、仓库用房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中标后,为开展经营活动所支付的有关尚存凭据的部分费用。被告乐清市兴合日用杂品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是存在的,当初省供销社文件规定由乐清市兴合日用杂品有限公司和乐清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组建乐清市金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乐清市兴合日用杂品有限公司占48%股份,后乐清市兴合日用杂品有限公司将该48%股份以招投标的形式向内部职工转让,当时原告向公司交了20万元招投标保证金,这20万元被公司用了2万元多元,剩余的一直存在银行里。原告后来也多次向公司催讨过。招投标后原告认为损失巨大,但公司也有很大的损失,当时是由于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接管了烟花爆竹经营销售管理职能才导致了本案的发生,并不存在故意欺骗的行为。公司也同意把剩余的17万元多还给原告,其他费用一律作废,但要求制作调解书。被告乐清市兴合日用杂品有限公司当庭提供了一份会议纪要,以证明公司在招投标之前有向员工说明过关于烟花爆竹公司经营许可审批已由安监部门接管的事实。被告乐清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乐清市兴合日用杂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是乐清市兴合日用杂品公司向内部职工转让48%股权时有说明过省供销社58号文件的内容,当时安监局的文件因乐清未收到,后来直到5月份才在网上知道了安监局文件的事,因公司改制以后很多员工想做烟花爆竹的经营,在招投标之前公司也对员工说明过关于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审批的问题,这些都有会议纪要可以证明的,原告当时也有参加会议。被告乐清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乐清市兴合日用杂品有限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原件经出示、质证,原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会议纪要,当时乐清有22家公司要求申报经营,但省里没有确定是由哪家公司经营,既然没有确定,被告乐清市兴合日用杂品有限公司就不能以这个公司的名义招投标。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香云系被告乐清市兴合日用杂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乐清市兴合日用杂品有限公司系被告乐清市供销社联合社直属企业。2003年4月11日浙江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浙合业(2003)58号文件作出《关于同意组建乐清市金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批复》,文件同意组建由乐清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控股的烟花爆竹专业公司,负责乐清市范围内的烟花爆竹统一归口经营管理工作,企业名称为:乐清市金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100万元,乐清市供销社出资52万元,占52%;文件还明确可据此文件办理申领烟花爆竹销售许可、工商登记等有关手续。2005年3月23日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浙安监管危化函(2005)27号文件发布了《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报送拟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定点单位的通知》,通知规定,从2005年4月1日起,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将从各级公安、供销部门全面接管烟花爆竹经营销售管理职能。按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每个设区的市不超过3家、每个县(市)不超过2家的原则来确定拟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名单,并于4月15日前报送该局危化处审批。2005年6月6日被告乐清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根据2003年省供销社浙合业(2003)58号文件同意乐清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乐清市兴合日用杂品有限公司组建金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批复内容向乐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要求予以乐清市金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核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使该公司能早日进行注册登记,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2005年6月5日被告乐清市兴合日用杂品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明确烟花爆竹的经营许可审批已于4月份转移给安监部门,同时市政府已收到22份要求经营烟花爆竹的报告,但未决定批准由谁经营。会议决议:公司将与乐清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共同组建金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48%股权在职工内部以招投标的形式进行转让,并规定参加投标的人员在6月10日上交股权转让报告,于6月15日前缴纳保证金20万元。原告按会议内容要求提交股权转让报告,并于2005年6月15日向乐清市兴合日用杂品有限公司交纳了招投标保证金20万元。2005年6月16日被告乐清市兴合日用杂品有限公司召开会议组织股权转让招投标活动,原告张香云等五位投标者在《乐清市兴合日杂有限公司内部股转让说明书》上签字,《说明书》明确:乐清市兴合日用杂品有限公司据省社浙合业(2003)58号文件精神占乐清市金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股份比例为48%,烟花爆竹的销售许可证由中标受让者自行负责办理,出让者不负任何责任。股权转让招投标由原告张香云与乐清市兴合日用杂品有限公司其他职工共5人参加,最终原告张香云中标。之后张香云以乐清市兴合日用杂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乐清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一起向乐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要求予以乐清市金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核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但未经批准,乐清市金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也未登记成立。2006年12月20日乐清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乐清市兴合日用杂品有限公司再立《股权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组建乐清市兴合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并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乐清市兴合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乐清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占乐清市兴合烟花爆竹有限公司52%,出资有104万元,乐清市兴合日用杂品有限公司占乐清市兴合烟花爆竹有限公司48%的股份,出资96万元,双方按各自的比例享受权益和承担风险。因原告张香云原招投标受让的乐清市金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48%的股份因公司未成立,招投标所受让的“股权”就转为将要组建的乐清市兴合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中属乐清市兴合日用杂品有限公司的48%股份。原告张香云继续以乐清市兴合日用杂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和乐清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向安监部门申请审批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最终亦无果,公司也未成立。原告张香云因筹备成立烟花爆竹公司的费用经乐清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核实共52345元,根据股份比例,乐清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已支付原告张香云251**.6元。庭审后,原告张香云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乐清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乐清市兴合日用杂品有限公司将与乐清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共同拟组建的经营烟花爆竹的乐清市金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48%的股份在职工内部以招投标形式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股权”以后,以被告乐清市兴合日用杂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乐清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一起申办乐清市金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及乐清市兴合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经营烟花爆竹销售,从原、被告的意思表示及申报烟花爆竹销售许可的行为来看,原告张香云与被告乐清市兴合日用杂品有限公司招投标转让的实际上是将来成立公司的部分经营权,而非股权。公司经营权转让生效的前提是公司注册成立并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而原、被告转让公司经营权时公司尚未成立、烟花爆竹销售许可也未获批准,因此可认定原、被告转让未成立公司的经营权行为是一个附条件生效的行为,该行为生效条件应当是成立获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经营权的公司。而原告受让“股权”的拟将组建的乐清市金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及乐清市兴合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所要经营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未获安监部门的批准,公司也最终没有成立。原告与被告乐清市兴合日用杂品有限公司转让经营烟花爆竹公司的48%经营权的行为因条件无法成就最终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该转让行为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乐清市兴合日用杂品有限公司返还招投标保证金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转让“股权”时,转让的标的尚未成立,转让行为生效条件尚未成就,而该转让行为生效的成就条件能否形成存在不确定性,这在招投标之前被告乐清市兴合日用杂品有限公司在《股权转让说明书》中已经明确告知风险,说明“烟花爆竹的销售许可证由中标受让者自行负责办理,出让者不负任何责任”。原告明知受让经营权存在烟花爆竹销售许可有可能不获批准的风险仍参与招投标行为,就要承担经营权转让行为无法生效的风险后果,现原告因经营权转让行为条件不成就无法生效而要求被告赔偿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10万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乐清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兴合日用杂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香云招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香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张香云负担1500元,被告乐清市兴合日用杂品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乐珍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支培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