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沾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司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3日被���保候审。沾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审判员李洪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沾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M×××××号摩托三轮车沿沾化县富桥路由西向东逆行闯红灯左拐弯时与站在富桥路和沿河路交叉口的王树华、吕某相撞。经检测,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8.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吕某、赵某证言;3.被告人王某供述;4.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洪岐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向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