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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宋建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建平,男,1983年5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柳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2004年10月12日至同月26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网上追逃),2013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2)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建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宋建平驾驶晋A×××××号重型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112KM+569M处,遇杨某将其驾驶的冀B×××××号重型厢式货车停放在路边,车内乘员王某、李某下车更换轮胎。晋A×××××号货车与冀B×××××号货车及人体刮撞,致车辆损坏,王某、李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建平驾车逃逸。经河北省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唐山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建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宋建平供述;4、尸体检验鉴定书、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高速交警玉田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建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建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宋建平驾驶晋A×××××号重型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112KM+569M处,遇杨某将其驾驶的冀B×××××号重型厢式货车停放在路边,车内乘员王某、李某下车更换轮胎。晋A×××××号货车与冀B×××××号货车及人体刮撞,致车辆损坏,王某、李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建平驾车逃逸。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玉田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建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宋建平到公安机关投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宋建平已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李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各26000元,被害人王某、李某亲属已谅解被告人宋建平。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宋建平的供述笔录;证人马某、宋某甲、杨某、宋某乙的证言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损伤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及肇事车辆照片;价格鉴证报告书;户籍证明;驾驶证;过磅单;到案经过;说明;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建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宋建平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建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德瑞审 判 员  邵福顺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海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