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3月3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3)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卢某因琐事在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道与李某发生推搡、争吵。后被告人卢某来到邯郸县东耒马台村李某开的废品站,对李某进行殴打(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并用棍子将李某停放在院内牌照号为鲁P×××××的别克君越汽车前挡风玻璃、左前门玻璃、左倒车镜砸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582元)。该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卢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45000元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质证的被告人卢某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苗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伤情鉴定、价格鉴定、调解书、收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持械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艳萍 来源:百度搜索“”